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博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巡佐 張裕忠 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 劉志益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減少,危害情節尚微,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