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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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聲請人 黃財盛 相對人 陳麗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麗蘭住所地之里長,陳麗蘭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前揭人等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其旨。準此,上開規定就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人顯然已限定其資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本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之里長,然本次未能連任擔任里長,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第75頁);又依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並非應受監護宣告人陳麗蘭之親屬,不符上開規定之聲請資格;本院復於民國
104年2月4日函請聲請人聯絡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表明是否願意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另亦同時函詢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叔叔、姑姑是否願意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均請於5日內補正關於聲請人適格之相關事宜,有該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至第80頁),惟聲請人以及相關親屬逾期均未陳報或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不適格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