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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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一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本案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刑事訴訟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六號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且該抗告法院之裁定並無得以再抗告之特別規定,自屬不得再為抗告。茲抗告人對本院之前開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提起再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爰依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