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告繼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被告 羅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同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84萬8,000元本息、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707萬6,068元本息、第3項求為命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前不得於訴外人薩諾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豪亮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職務,或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原告同類營業之行為,其中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因被告不為競爭行為受有之利益,其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原告亦未能說明並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1項384萬8,000元、聲明第2項1,707萬6,0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7萬4,0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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