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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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路恒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路恒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08號、第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6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5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聲請書漏載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08、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09號卷第3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6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卷第14頁、110年度毒偵字第4260號卷第20頁、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卷第3至6頁)可憑,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共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 註
一
白色粉末
1包
1.驗前淨重0.458公克
2.驗餘淨重0.456公克
3.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6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二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1.驗前淨重0.357公克
2.驗餘淨重0.355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6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三
白色粉末
1包
1.驗前淨重0.513公克
2.驗餘淨重0.509公克
3.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