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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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勝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1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羅令平 告訴被告楊勝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47、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4號
被 告 楊勝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楊勝勳 於民國113年1月2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2段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羅令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抵此處,見狀煞避不及,二車互撞,致羅令平因而倒地受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羅令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勝勳於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令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