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告A01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複代理人 馮建中 律師

被告A02

A03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或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經甲○○收養而有繼承權,被告前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即肯認繼承權存在),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甲○○留有如附表二所示的遺產,其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雖被告抗辯有如附表三、四所示的必要費用(下合稱系爭必要費用),但未見被告證明被繼承人自出院後至死亡止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又系爭必要費用應僅有少部分為必要支出,縱認全屬必要,被告直至審理中才主張看護費用,應認已罹於5年的時效而不得請求,故原告仍得受分配本件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必要費用的總額已超過遺產價額,且由被告共同墊付支出,於扣除後已無剩餘,故原告無從受分配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經甲○○收養而有繼承權,被告前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甲○○之繼承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甲○○留有如附表二所示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甲○○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五、兩造不爭執本件遺產的範圍,但對於是否應全數認列系爭必要費用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分別認定如下:

(一)附表三所示的看護費用(下稱系爭看護費用):

  ⒈被告抗辯因甲○○手術後,需要全日看護,其於105年3月26日出院至109年12月27日死亡前,共計共1737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合計416萬8,800元,由被告各支出一半即208萬4,400元(計算式:4,168,800÷2)的費用等語,原告則主張並無看護的合意及支出,且縱使有支出之必要,應屬孝行,退步言之,外籍看護費應以每月1萬7,000元計算等語。

  ⒉被告對系爭看護費用陳稱略以,係被告與被繼承人講好,由被告輪流照顧,再由被繼承人給付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記載:「病患(即被繼承人)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其全日日常生活」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該證明書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出院後,有全日照顧之需求等節,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已達成約定看護並給付費用之合意,又被告對於相關看護的細節如照顧方式、時數、金額、費用如何計算等情均付之闕如,復參酌被告與被繼承人為至親關係,平日就與母親共同照顧被繼承人的生活及醫療等事務(見本院卷第125頁),自難排除係基於孝心所為的無償照顧,故而,本件尚難以前述的證明書及被告有為實際照顧的行為,認定被繼承人有與被告間達成約定看護及給付看護費用之合意。

  ⒊參以被繼承人留有本件遺產,則從被告主張於105年3月26日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期間,如果有被告所述之看護債權存在,在此數年的期間,被繼承人應會以自己的財產陸續清償,但何以從未見被繼承人給付或被告追討,顯與常理相違,更足以證明被告陳稱已與被繼承人達成支付看護費用的契約等語,要非可取。

(二)附表四所示的喪葬費用(下稱系爭喪葬費用):

  ⒈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已為甲○○支出系爭喪葬費用,其中被告A02支出96萬4800元,被告A03則支出25萬0616元,合計121萬5,416元等語,原告僅同意部分的項目,並以前述理由質疑支出之必要性等語。

  ⒊兩造就附表四所示編號2、6至15的部分已合意不爭執,應認為遺產的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

  ⒋編號1、3、5的部分:

   ⑴被告就該等部分提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發票查詢結果列印1紙、龍巖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47至166頁)為證,原告雖主張編號1的支出與編號6至15重複等語,但核兩者的品項及內容不同,且為治喪完畢結束後,親人所為追思悼念之支出內容,復未見原告舉證有重複之情,是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⑵原告對於編號3的骨灰甕,固不否認購入的必要性求,但主張費用太高應以4萬元為準等語,惟觀以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被告購買使用6萬元的骨灰甕難認已超出被繼承人的身分地位所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編號5係存放骨灰甕的永久管理費用,被告已提出前述契約書佐實,原告僅單純否認,未能舉證推翻,故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⑶編號1、3、5的部分均應採認為喪葬的必要支出費用。

  ⒌編號4承購轉讓龍巖納骨塔位90萬元(下稱系爭塔位)的部分:

   ⑴兩造並不爭執購買系爭塔位的必要性,但原告主張購買價位過高等語,本件依被告提出的前述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塔位的原購買人為訴外人林○○,原購入價格為76萬元,被告後以90萬元承購系爭塔位等情(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⑵本件被告以高於原售價的24萬元購入系爭塔位(計算式:900,000-760,000),固屬被告之自主決定,然喪葬費用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已如前述,自不能不考量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被繼承人所需等情,則被告何以要以較高價格購入,而不能選擇其他型式或向其他公司購買,此未見被告具體合理的說明。

   ⑶復系爭塔位為豪華型個人骨灰室,能夠置至2個骨灰位,且售價高於僅能放置1骨罐之骨室等情,有龍巖公司113年10月18日龍(113)總字第631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1頁),則縱使認為被告有考量將來能讓被繼承人之配偶與被繼承人合放一室,因此以較高的成本購入,但此仍難認係被繼承人之喪葬支出,前述90萬元的購入價格既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應逕行轉嫁自本件遺產中支出,是系爭塔位之必要支出,應認以原價76萬元之一半即38萬元為適當,被告主張應以90萬元列入必要費用等語,不足為採。

  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喪葬費用應認列必要支出如附表五所示,被告A03墊付(編號1、2、3、5)25萬0,616元、被告A02則為(編號4、6至15)44萬4,800元,當應自遺產中全數扣還予被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看護費用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還,但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自不能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或遺產之必要費用,於本件分割之遺產中償還,被告另主張如附表五所示的喪葬必要費用,則有理由,應自遺產中先扣還予被告,於扣還後審酌本件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兩造按應繼分而分擔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3

2

A02

1/3

3

A03

1/3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存款  

編號

金 融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末3碼:661)

114萬8,482元

(一)均含孳息。

(二)編號1存款:

  ⒈應先扣還被告A03支出附表五所示的必要費用25萬0,616元、被告A02支出附表五所示的必要費用44萬4,800元。 

  ⒉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三)編號2至6的存款:

  ⒈如編號1存款的實際數額不足清償附表五所示的必要費用,則依編號2至6的次序,依序扣還之。

  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末3碼:812)

102萬0,025元

3

台北富邦銀行定存

139萬0,139元

4

台北富邦銀行

42萬5,360元

5

兆豐銀行

2萬2,106元

6

永豐銀行

20元

備註

來自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如與金融機構記載有出入,自應以實際數額為準。

(二)股票

編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環球水泥

2166股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備註

來自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如與本表機構記載有出入,自應以實際數額為準。

(三)基金

編號

  內  容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基金

(單位:1242.23)

52萬0,862元

一、均含孳息。

二、扣還原告支出附表三之必要費用。

三、扣還後已無餘額,故無庸再行分配。

2

富達新興市場基金

(單位:258.97)

27萬5,143元

備註

來自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如與本表機構記載有出入,自應以實際數額為準。

◎附表三: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所代墊之費用

編號

名  稱

金  額

1

代墊看護費用

416萬8,800元

◎附表四:被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代墊的喪葬費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代墊人

原告主張

1

龍巖公司治喪禮儀服務費

10萬7,866元

A03

否認,有與編號6至15重覆計算的情形。

2

第一殯儀館費用(遺體寄存、洗身、著裝、租金等)

2,750元

A03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267頁)。

3

骨灰甕

6萬元

A03

應以4萬元為妥(見本院卷第291頁)。

4

承購轉讓龍巖納骨塔位

90萬元

A02

應以38萬元為妥(見本院卷第400頁)。

5

永久管理費用

8萬元

A03

否認。

6

1/7晉塔誦經師父

3,000元

A02

⒈不爭執。

⒉編號6至15:合計6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

7

1/7晉塔祭拜

3,000元

A02

8

拜飯

1萬0,400元

A02

9

百日師父

7,200元

A02

10

百日祭品

3,000元

A02

11

對年師父

7,200元

A02

12

對年祭品

3,000元

A02

13

全年12次法會超薦

1萬4,500元

A02

14

全年12次法會祭品

1萬2,000元

A02

15

單次法會祭品

1,500元

A02

備註

見本院卷141至142、149至167頁

★附表五:本院認定為必要的喪葬費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代墊人

1

龍巖公司治喪禮儀服務費

10萬7,866元

A03

2

第一殯儀館費用(遺體寄存、洗身、著裝、租金等)

2,750元

A03

3

骨灰甕

6萬元

A03

4

承購轉讓龍巖納骨塔位

38萬元

A02

5

永久管理費用

8萬元

A03

6

1/7晉塔誦經師父

3,000元

A02

7

1/7晉塔祭拜

3,000元

A02

8

拜飯

1萬0,400元

A02

9

百日師父

7,200元

A02

10

百日祭品

3,000元

A02

11

對年師父

7,200元

A02

12

對年祭品

3,000元

A02

13

全年12次法會超薦

1萬4,500元

A02

14

全年12次法會祭品

1萬2,000元

A02

15

單次法會祭品

1,500元

A02

備註

(一)A03部分共計(編號1、2、3、5):25萬0,616元。

(二)A02部分共計(編號4、6至15):44萬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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