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明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明遠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型態與罪質相近,考量各次犯罪差距時間,及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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