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縉選任辯護人何春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車牌號碼00
0-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明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明縉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吳照寶 於其行向前方之行駛動態,而未能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而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明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6415號卷第2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吳照寶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非無和解之意願;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被告李明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何春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縉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17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吳照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照寶受有下背挫傷、下背痛、腰椎脊椎滑脫併發神經管狹窄及肌筋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吳照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縉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追撞告訴人吳照寶之事實,且撞擊力道導致被告車輛前輪告訴人車輛無法分離之事實。2告訴人吳照寶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追撞告訴人之事實。4診斷證明書4份證明告訴人雖前有腰椎舊傷,然經醫師診斷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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