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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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世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耿世驛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耿世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多次向告訴人 簡嘉韻 佯稱欲購買名牌精品,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過失傷害案件,與本件詐欺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物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407號被告耿世驛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世驛明知自身無資力任其揮霍購買高檔名牌精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經即時通訊行動應用程式LINE以暱稱「geng.」加入網路代購業者簡嘉韻所經營「澳洲保健/歐美精品連線」代購群組,隨即為以下行為:
(一)使用暱稱「 王浩承 」、「 簡祐峰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自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31日間,陸續向簡嘉韻洽購知名品牌MichaelKors手提包1件、Moncler女休閒外套1件及男上衣4件、Prada皮包及男上衣各1件、GUCCI皮包1件等要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4,420元精品,指示寄送至「新北巿土城區興城路96巷4號」或「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員仁店」,簡嘉韻因誤信其顧客不至惡意棄單而未見疑。
(二)茲因上述訂購須給付高額貨款,簡嘉韻遂請耿世驛先行匯款至自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簡嘉韻帳戶)。耿世驛明知從未匯款亦無力償付相關貨款,竟於109年1月25日凌晨2時58分、同年月28日下午3時44分,傳送不實電腦畫面截圖,佯作當時有以其郵局帳號「0311*****26288號」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2萬9,180元至中信銀-簡嘉韻帳戶以資取信,使居家工作者簡嘉韻誤信耿世驛的確有意購買致陷於錯誤,上網聯繫國外工作夥伴或友人購買。迨簡嘉韻於109年1月31日核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不見耿世驛匯款紀錄且向其查證後隨即失聯,簡嘉韻始驚覺受騙而未寄送所購精品,雖使耿世驛無法取貨而詐欺未遂,惟仍因先行代墊高額貨款、尺寸異常難以轉售,蒙受鉅額損失。
二、案經簡嘉韻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耿世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請告訴人簡嘉韻代購名牌服飾、皮包等精品,事後未付款貨取貨、傳送不實匯款截圖、網路封鎖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1)辯稱略以:發現自身存款因交往女友花銷殆盡,不知如何處理,遂相應不理選擇逃避云云。惟渠就所辯亦無意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2)渠所涉詐欺犯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應堪以認定。2證人即告訴人簡嘉韻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1)被告與告訴人間以LINE洽購精品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中國信託-簡嘉韻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資料。(3)告訴人所提供郵局網路匯款流程範例翻拍照片。(1)被告以暱稱「geng」,留「王浩承」、「簡祐峰」之名,向告訴人訂貨之事實。(2)被告於109年1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傳送其已自郵局帳號「0311*****26288號」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2萬9,180元款項至告訴人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於109年1月31日經告訴人詢問未有款項入帳時,仍堅稱其帳戶已有扣款之事實。(4)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未有被告任何入款之事實。4被告之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勾稽比對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8年12月25日下單前,存款餘額僅11元;於109年1月23日餘額僅49元,且期間內並未有超過1萬元之入帳款項,顯無可能支應系爭精品貨款,或於109年1月間能轉帳3萬元、2萬9,180元。(2)再質之被告則供稱:僅有使用左列郵局帳戶,從事領現工作,月入2至3萬,有心和解但無力付款等語。果爾,則本件自109年1月31日案發迄今,被告僅不斷聲稱有意願付款和解,卻不見其有何舉動以示其誠意解決糾紛,彌補當初無心之過,益徵其顯係明知無支付能力仍向告訴人行騙。5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被告於105年6月18日即因消費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無資力支付高額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耿世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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