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高茂彰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109年5月間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旋即於同年
9月間聲請更生程序,債務人未說明該筆資金流向,原裁定亦未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於聲請更生前二年為無償行為之撤銷事由,又若系爭款項尚有餘額,債務人於更生期間卻未陳報名下尚有財產,有隱匿之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自同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洲美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7,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600元(其中包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00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元),尚餘3,000元。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以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償還金3,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是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支出之大部分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原裁定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
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未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於聲請更生前二年為無償行為之撤銷事由云云,惟經本院於110年4月26日命債務人答覆異議人就系爭款項之資金流向,經債務人於同年6月6日具狀陳報已用於清償友人 楊鎮宇 借款,有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是該清償借款非屬無償行為,應認無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償行為之情形,異議人空言主張,已非有理。㈢又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如就系爭款項尚有餘額未於更生期間
陳報,足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隱匿財產之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事由云云。惟如前所述,債務人就系爭款項已用於清償友人楊鎮宇借款後已無餘款,且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即109年9月11日名下除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567元、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26元、國泰人壽醫療保單(無解約金)、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一部(車齡逾26年已無殘值)外,已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國壽字第0000000035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7、110、144至15
0頁、消債更卷第41頁),顯見債務人就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說明之協力義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核無訛。另查異議人核貸債務人系爭款項部分,已納入債權表參與分配,有110年2月18日債權表附卷(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9頁背面),並無損於異議人就該筆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之權益,而異議人又未提出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證明,本院即難認債務人有異議人所稱隱匿財產之情。是異議人以前詞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財產等情,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並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以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