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3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梁玲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開始至清償日止,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元之違約金。
債務人於93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元,約定於100年4月2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查債務人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利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信用卡款64,972元及信用貸款277,785元,總債權金額為342,757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1月9日,餘欠信用卡款本金60,598元、信用貸款本金259,083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1733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0598元林梁玲紅即梁玲紅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60598元林梁玲紅即梁玲紅自民國096年0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259083元林梁玲紅即梁玲紅自民國096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99%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0598元林梁玲紅即梁玲紅暨違約金1200元整002新臺幣259083元林梁玲紅即梁玲紅自民國096年0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