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5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張躍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2,243元,惟後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聲請人尚有新臺幣135,883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原契約為2筆債權,分別為現金卡(占整體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占整體債權
0.000000000),其餘詳列如下。相對人於94年3月15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35,418元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3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1條第8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於94年3月16日間向聲請人借款130,000元,約定於99年3月1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1757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5418元張躍瀛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35418元張躍瀛民國96年2月10日起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100465元張躍瀛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100465元張躍瀛民國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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