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金智上列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號罪名欄內關於「妨害自由」之記載更正為「重利」,宣告刑欄「共155罪」之記載,更正為「共153罪」。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原裁定理由已敘明:受刑人施金智就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就附表編號6至7號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裁定主文等語。茲本院就附表編號1-5號所示各罪宣告刑部分既係以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3、999、1242、1348、2036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1年2月為內部界限,則就後述誤寫部分,自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合先指明。
三、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號罪名欄內關於「妨害自由」及宣告刑欄「共155罪」之記載,茲發現有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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