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李合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60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足參。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清寒困窘,顯然不足以支應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名下農地河川地目已休耕數年且均為與他人共有,出售不易,而本案訴訟裁判費高達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已附證據,應認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10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南市學甲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負債資料等,充其量僅足證明其為中低收入戶且有負債等事實,並不足以釋明其確已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屋1棟、汽車1台,財產總額98,400元,並有利息所得數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該院102年度救字第74號卷第28、29頁),足認聲請人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況聲請人提起抗告僅需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以聲請人之資力,實難認其無繳納抗告費之能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