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53號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李林英花 兼代理人 李合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青壯年,曾在多家公司任職,且提供台南市○○區○○路○○○號房屋作為道場使用,信眾參加法會亦會給付參加費、供養金等,相對人應非無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不得謂無資力之人。原審准予訴訟救助,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 張伊 等為無資力之人,固提出100至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臺南市學甲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書函、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81-88頁)。然相對人李林英花101年名下財產有田賦11筆,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1,156,691元;李合堯101年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1部、利息所得共1,437元,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9、45-46頁),堪認相對人並非無相當財產。
㈡又相對人李合堯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青壯年,曾在多
家公司任職,有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49頁),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工作能力或經濟信用。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李合堯非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自屬有據。
㈢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李合堯自稱全球救世主,並於台南市○
○區○○路○○○號處開設道場供信眾使用,並提出照片暨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17頁),衡情相對人李合堯應有信徒捐獻香油錢或供養金等收入,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准予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訴訟救助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