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杓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振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屬於5年內再犯之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報關行擔任外務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未婚,須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分裝杓上殘渣,經送檢於沖洗液中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分裝杓本體,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扣案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足認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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