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52號原告 陳韻琪
張寶玉 上列原告對被告 陳文忠 訴請返還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3月31日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處答詢表在卷可佐。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相關法條:
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
2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