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請人 劉盧恒味 相對人 張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正華及債務人 張秀龍 於民國82年
4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72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4月2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契約約定,並於82年
4月9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附表㈡所示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㈠:109年度司拍字第4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恆春鎮│山腳││10-163││0│5│54.00│6分之2│所有權人:張正華│││││││││││││、張秀龍(權力範│││││││││││││圍各6分之1)│├──┼───┼────┼──┼──┼───┼─┼──┼──┼────┼───┼────────┤│002│屏東縣│恆春鎮│山腳││10-274││0│0│10.00│6分之2│所有權人:張正華│││││││││││││、張秀龍(權力範│││││││││││││圍各6分之1)│└──┴───┴────┴──┴──┴───┴─┴──┴──┴────┴───┴────────┘┌───────────────────────────────────────────────┐│附表㈡:109年度司拍字第4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恆春鎮│山腳││10-163││0│5│54.00│6分之1│所有權人:張正華│├──┼───┼────┼──┼──┼───┼─┼──┼──┼────┼───┼────────┤│002│屏東縣│恆春鎮│山腳││10-274││0│0│10.00│6分之1│所有權人:張正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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