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分別與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下稱法商佳信台北分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先後領VISA信用卡5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為止,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並應按月給付1,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嗣至95年4月21日,法商佳信台北分行將其對於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分期付款及小額信貸等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93年8月4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尚欠消費帳款59萬8,330元未為給付(其中,信用卡消費款為59萬1,952元,循環利息為2,307元,費用支出為4,071元),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訂單查詢作業明細表、分期訂單內容查詢單各1份及歷史帳單4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帳款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