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連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2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並基於竊盜、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己○○於94年9月10日6時許,至屏東縣○○鎮○○路○○○
號之4,見甲○○所居住位於該址之住宅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擅自由大門進入該住宅而侵入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住宅1樓客廳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摩托羅拉Motorola牌V226BA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樂金LG牌C1400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行動電話2支。己○○即持竊得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樂金牌行動電話,接續自94年9月10日6時32分
8秒起至同日9時33分11秒止,在不詳處所以該門號撥打市內電話、其他業者行動電話及0204電話計48通(期間包含撥打電話騷擾丁○○、 朱香蘭 、丙○○、戊○○、 陳育美 、辛○○、 黃秀子黃淑卿 ),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甲○○之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致獲取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5,
755.15元。㈡己○○於94年11月19日2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
之「人手e杯網際網路」網咖店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諾基亞Nokia牌7100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行動電話1支。己○○即持竊得之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之行動電話,接續自94年11月20日12時54分32秒起至同年月22日15時29分59秒止,在不詳處所以該門號撥打市內電話、其他業者行動電話計61通(期間包含撥打電話騷擾丁○○、丙○○、戊○○、辛○○),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乙○○之電信設備通信,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致獲取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794.28元。
㈢己○○於95年2月13日15時許,至屏東縣○○鎮○○路○○號
之1,見庚○○○所居住位於該址之住宅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遂擅自由大門進入該住宅而侵入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於著手在該住宅內蒐尋財物之際,適為返家之庚○○○發覺,並質問己○○是否為竊賊,己○○乃向庚○○○回稱不是,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㈣己○○於95年3月3日8時許,至屏東縣○○鄉○○路○○○
巷○○號,見壬○○、 蘇顏惠卿 所居住位於該址之住宅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遂擅自由大門進入該住宅而侵入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住宅2樓壬○○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壬○○所有之韓國伊諾Innostream牌黑色滑蓋式(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行動電話1支及黃金手鍊1條。己○○即持竊得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行動電話,接續自95年3月4日11時34分28秒起至同日13時46分47秒止,在不詳處所以該門號撥打市內電話、其他業者行動電話及語音服務電話計22通(期間包含撥打電話騷擾丁○○、丙○○、戊○○、辛○○),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壬○○之電信設備通信,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壬○○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致獲取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558.34元。
㈤己○○於95年3月23日8、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0分
),至屏東縣○○鄉○○路○○○巷○○號,見壬○○、蘇顏惠卿所居住位於該址之住宅無人在家,認有機可趁,遂擅自由大門進入該住宅而侵入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住宅2樓壬○○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壬○○所有之三星Sams
ung牌D508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行動電話
1支及現金6,000元,得手後,即為在該住宅後院之蘇顏惠卿聞狗叫聲至屋內查看而發覺,己○○乃向蘇顏惠卿佯稱欲找壬○○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甲○○、乙○○、壬○○、蘇顏惠卿、黃淑卿、庚○○○、丙○○、丁○○、朱香蘭、戊○○、陳育美、辛○○、黃秀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己○○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己○○就於上揭時地侵入甲○○、壬○○、蘇顏惠卿所居住之住宅竊取財物,及盜用竊得之甲○○、壬○○所有之行動電話通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壬○○、蘇顏惠卿、丁○○、朱香蘭、丙○○、戊○○、陳育美、辛○○、黃秀子、黃淑卿於警詢時;證人丙○○、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分別見警卷第40頁《甲○○》、第68頁《壬○○》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為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並盜用之及侵入庚○○○所居住之住宅竊取財物未遂之犯行,經查,被害人乙○○所有之諾基亞Nokia牌7100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行動電話1支,係於94年11月19日2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之「人手e杯網際網路」網咖店內遭竊,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即自94年11月20日12時54分32秒起至同年22日15時29分59秒止,遭人盜用撥打市內電話、其他業者行動電話計61通(期間包含撥打電話騷擾丁○○、丙○○、戊○○、辛○○)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丁○○、丙○○、戊○○、辛○○於警詢時;證人乙○○、丙○○、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見警卷第50頁)在卷足憑。而被告已自承曾持竊得之甲○○、壬○○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予丁○○、丙○○、戊○○、辛○○而騷擾之,參以證人丁○○、丙○○、戊○○、辛○○均證稱曾接獲相同之人(即被告)持不同之電話所撥打之騷擾電話之情觀之,堪認被告確竊取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持該行動電話以相同之方式(即與持竊得之甲○○、壬○○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方式相同)撥打予丁○○、丙○○、戊○○、辛○○而騷擾之。又證人庚○○○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95年2月13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1之住宅內尋找財物,經其對被告質問後,被告即逃離現場,並未失竊任何財物等語(見警卷第79頁、本院卷第10
8頁、第109頁正面),證人庚○○○之證述互核一致,且其陳稱與被告無仇恨,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自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上開修正部分,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均構成累犯,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且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均經刪除,顯然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第56條之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綜合比較之結果,認本件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㈡、㈣、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盜用甲○○、乙○○、壬○○所有之行動電話通信犯行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再被告於竊得甲○○、乙○○、壬○○所有之行動電話後,分別先後多次盜用之,其分別於盜用甲○○、乙○○、壬○○所有之行動電話時各係本於單一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先後5次竊盜(含未遂)犯行及先後3次盜用甲○○、乙○○、壬○○所有之行動電話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以外所為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連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2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且盜用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造成他人損失,犯罪後復不坦承全部犯行,心存僥倖,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擅自進入甲○○、庚○○○、壬○○居住之住宅,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云云。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甲○○於警詢時僅表明對盜撥電話之歹徒提出告訴並要求賠償損失(見警卷第38頁反面);庚○○○於警詢時未表明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居告訴(見警卷第79頁);壬○○於警詢時僅表明對竊取手機及盜撥電話之歹徒提出告訴及求償(見警卷第55頁反面);蘇顏惠卿於警詢時未表明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居告訴(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甲○○、庚○○○、壬○○、蘇顏惠卿均未對被告所為之侵入住居犯行提出告訴,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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