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7號、108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指定之所申設 曾立德 」應予更正為「
指定曾立德所申設之」;第15列「14時24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15分前某時」,及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列「 邱蕙臻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應予補充更正為「邱蕙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郭士銘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89號卷第87至89頁)」。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2門號之預付卡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告訴人郭士銘、邱蕙臻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5萬元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正犯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更可能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其為本案犯行所得為3,000元,兼衡其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狀況,及其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出售其申設之門號予詐欺正犯而獲取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被告此次犯罪所得,應可認定為3,000元,且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至本件被告出售予詐欺正犯2門號之預付卡各1張,雖屬被告幫助詐欺正犯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移轉與詐欺正犯,復未約定返還日期,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之意,前揭之物即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7號108年度偵字第2822號被告陳映羽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羽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通訊工具,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充作詐騙通訊之用,一於107年3月28日10時36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郭士銘詐稱:係郭士銘之學長「 阿偉 」,資金無法周轉,需借款12萬元云云,使郭士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所申設曾立德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曾立德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並隨即遭人領走。二另於107年2月13日14時24分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邱蕙臻詐稱:係邱蕙臻姪子邱顯庭,因故亟需用錢,而借款5萬元云云,使邱蕙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及大園郵局,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黃揚晴 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並隨即遭人領走。嗣因郭士銘、邱蕙臻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士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邱蕙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映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士銘、邱蕙臻警詢陳述相符,並有前揭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資料、遠傳電信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曾立德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黃揚晴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取款憑條、告訴人郭士銘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蕙臻匯款交易明細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園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映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至被告雖申辦並提供前揭0000-000000、0000-000
000號2支門號,惟由上開門號聯調閱查詢單顯示申請日期均為106年9月14日,足見被告為同一時間交付上開2支門號,並因而造成告訴人郭士銘、邱蕙臻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詳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9日
書記官廖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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