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胡佑彬 被告 張淑芬
林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九二)及其上之同段六八七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三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文鵬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淑芬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淑芬於民國92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使用,自94年4月11日起即開始未按期清償借款,至96年4月10日轉列催收呆帳前,共積欠借款金額本息新台幣(下同)374,686元未清償,迄至起訴前之100年2月9日止則共積欠607,570元之本息未清償。詎被告張淑芬竟於96年6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2/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給其配偶即被告林文鵬並於96年6月12日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文鵬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淑芬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張淑芬於92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4年4月11日起未按期繳款,於96年6月12日移轉系爭房地前之96年4月10日轉列催收呆帳前,積欠之借款金額本息為374,686元,迄100年2月9日本件起訴前則積欠原告607,570元之本利息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在卷可佐(卷第8至10頁)。
(二)被告張淑芬、林文鵬於96年6月1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原因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該事務所於96年6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完畢,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1至16、28至43頁)。
五、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林文鵬是否知悉?原告得否訴請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條第2、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業見前述,而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衡諸常情,被告林文鵬對被告張淑芬之負債情形自不可能不知,另其二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間,係緊接於被告張淑芬上開借款債務96年4月23日遭列為催收款催收之後約只有2個月左右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林文鵬應知悉被告張淑芬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情形。又依本院調取之被告張淑芬財產資料所示,被告張淑芬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已無任何財產,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二人移轉系爭房地之上開行為,自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