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 蔡月哖 被告 鄭吉珍
鄭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1號損害賠償事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吉珍、鄭清益及訴外人 陳民族林靜怡 就附表所示之物品損害及房屋整修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屬實,上開案件之被告為鄭清益、鄭吉珍、陳民族、林靜怡,其中鄭清益、鄭吉珍均同為本件被告,係屬同一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損害及房屋整修費用部分,乃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確定,則此部分自為上述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表:原告主張屋內動產損害明細│├──┬───────────────┬─────────┤│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皮沙發│3萬元│├──┼───────────────┼─────────┤│2│衣服百件│20萬元│├──┼───────────────┼─────────┤│3│高級音響│16,000元│├──┼───────────────┼─────────┤│4│錄放影機│8,000元│├──┼───────────────┼─────────┤│5│收錄音機5台│15,000元│├──┼───────────────┼─────────┤│6│答錄機│2,000元│├──┼───────────────┼─────────┤│7│電話答錄機2台│8,000元│├──┼───────────────┼─────────┤│8│電視6台│6萬元│├──┼───────────────┼─────────┤│9│傳真機│6,000元│├──┼───────────────┼─────────┤│10│乾衣機│8,000元│├──┼───────────────┼─────────┤│11│皮包20個│6萬元│├──┼───────────────┼─────────┤│12│高級皮衣│8萬元│├──┼───────────────┼─────────┤│13│化妝品│1萬元│├──┼───────────────┼─────────┤│14│床2張│18,000元│├──┼───────────────┼─────────┤│15│文件貨單100件及皮帶30條│16,000元│├──┼───────────────┼─────────┤│16│冷風扇│3,000元│├──┴───────────────┴─────────┤│共計:5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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