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文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文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3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
91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6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6年度訴字第5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
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