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青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青山於民國99年6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至渠表姊 黃宜蘋 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100之296號住處前,因替母親 張玉葉 向黃宜蘋母親 黃張牡丹 催討欠款未果之細故,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自附近拾得之石塊(未據扣案)敲打黃宜蘋住所後之排水管,致該排水管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黃宜蘋。
二、被告吳青山於偵訊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宜蘋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渠排水管遭損壞乙情相符,復經證人黃張牡丹及張玉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敲打上開排水管等語屬實,此外復有該排水管毀損情形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催討欠款之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協調,竟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徵,復衡酌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針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終未達成和解乙情,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持用之石塊,因非違禁物,且皆未據扣案,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四、聲請意旨固另以:被告吳青山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以拾得之石塊敲打告訴人住處之前後鐵門及1樓窗戶,致該兩鐵門多處凹陷,且窗戶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辯稱:伊僅有破壞下雨之排水管,其餘部分伊並未動過等語。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前揭鐵門凹陷暨窗戶玻璃破損之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先指稱:伊住處前後鐵門及窗戶玻璃遭被告打破等語,於偵訊時則陳稱:被告僅破壞後門及排水管,其餘乃 吳柏偉 所破壞等語,其前後指述已有所不一致,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張牡丹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吳柏偉先打前面電動鐵門再打旁邊玻璃,後來又到伊住處後面去打鐵門,被告則打水管及後面鐵門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母張玉葉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並未看見吳柏偉,當天並未敲壞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及玻璃等語,證人吳柏偉於偵訊時則證稱:伊並未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等語,則告訴人住處前後門及窗戶玻璃究係何人所毀損,已非無疑,本院觀遍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或證人吳柏偉於案發當時有敲打前揭鐵門及玻璃,及前揭二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是僅憑前揭照片及告訴人之指述,尚難遽入被告於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密切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