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施寶川 相對人 郭筆昇
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郭筆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 陳慧玲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960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25,849元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慧玲負擔15/10
0、相對人郭筆昇負擔49/10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出上訴遭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9,614元│由相對人郭筆昇預納29,864元,相對人陳││││慧玲預納9,750元。│├────────┼────────────┼──────────────────┤│合計│65,463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郭筆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13元。││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65,463元×49/100-相對人郭筆昇已預納29,864元=2,213元。││二、相對人陳慧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元。││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65,463元×15/100-相對人陳慧玲已預納9,750元=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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