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政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政鴻於民國100年2月10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175號前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而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慢車道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同向前方由 楊力靜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欲自楊力靜左側超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先擦撞快慢車道分隔島後,右手把再與楊力靜上開機車之左手把擦撞,楊力靜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下巴及左足踝撕裂傷、左足及左前臂多處擦傷、右顴、右上臂及左髖部多處挫傷、頸部挫傷及視網膜裂孔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力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第23頁~第30頁;偵卷第27頁、第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但書、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該路段175號前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而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慢車道時,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同向前方由楊力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欲自楊力靜左側超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楊力靜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超速駕駛,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間隔而貿然超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其年紀尚輕,且未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現為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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