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監宣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590號聲請人江○○○受監護宣告○○○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受監護宣告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祖父,下稱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所有座落在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遺產),依法由○○○、○○○、○○○、○○○、甲○○(被繼承人之子○○○即甲○○之父於99年12月4日死亡,由甲○○及○○○代位繼承)繼承,現繼承人○○○、○○○、○○○、○○○、甲○○已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聲請鈞院許可依遺產分割協議,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上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親屬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意旨,系爭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7,771,800元,由繼承人○○○取得,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為8分之1,獲得補償100萬元,提供為其後續護養療治及生活所需費用。本院認上開協議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長慶附表:
┌─┬─┬─────────────┬────────┬────┐│編│類│不動產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別││(平方公尺)││├─┼─┼─────────────┼────────┼────┤│1│土│高雄市○○○○○○第○○○│81│全部│││地│地號土地│││├─┼─┼─────────────┼────────┼────┤│2│建│門牌號碼:○○○○○○區○│229.46│全部│││物│○○○○○號(○○○○○││││││○○○○5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