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資料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被告前於
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被告徐志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國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50號、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32號、106年度簡字第4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3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簡字3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日16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廟口,飲用米酒、保力達各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2)日5時12分許,經警勸導其移動違規停放在同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騎乘該機車上路,而於同日5時14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