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柏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王柏璟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罪質與本案所為之肇事逃逸犯罪尚屬有間,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非其本人,承辦警員依車籍資料循線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在警員尚無任何得憑以懷疑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確實依據前,被告向警員自承己為肇事者,並承認其有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此觀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記載甚明,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
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準此,被告固有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惟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非重,意識仍屬清晰,尚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且案發現場並非人車罕至之處,告訴人二人亦得以即時獲取他人救援,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屬輕微,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因一時疏忽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二人之舉措,亦未留滯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身體等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二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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