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2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乃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乃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第9行有關「109年9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9月19日」、第11行有關「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4行有關「分別於」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於」,另補充記載「被告陳乃聖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則著有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按。準此,被告與前揭暱稱「馬跟雲」、「厚德路」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揭共同訛取財物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係共同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輕易聽信他人而加入詐欺取財犯罪團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訛詐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 許美芳 一時不察,誤將渠所有之財物交出,非惟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所為甚屬不該,益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係擔任出面提款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之款項金額、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為新臺幣5萬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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