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晨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6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晨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馮晨庭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並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持用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物流平台業者「lalamove」(即「啦啦快送」)提供由宅配人員先行代墊貨款予寄件人,待送達貨品時再向收件人收取貨款及運費之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啦啦快送」網路APP平台註冊為會員後,於民國109年1月28日22時53分許,利用該會員帳號在該APP發出一筆內容為「寄件人名稱: 林靜宜 、寄件人手機:0000000000、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收件人名稱:陳穩亦、收件人手機:0000000000、送件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訂單內容:網路訂購商品快遞取貨需先代付2000$,送至指定地點收件人取貨會一併付款加運費」之訂單,經「啦啦快送」外送員 李世銘 接單後,馮晨庭即於同日23時許,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李世銘聯繫收貨,致李世銘誤認其代墊貨款予寄件人後,收件人將於貨物送達時給付其運費及所代墊之貨款,而於同日23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向馮晨庭收取包裹(內裝有橘色包裝咖啡包19包)時,陷於錯誤而交付代墊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馮晨庭。嗣李世銘將包裹送至指定之送件地址時,經撥打訂單上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寄件人聯絡電話及馮晨庭初次聯繫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均無人接聽,在場等候亦無人前來取貨,李世銘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世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馮晨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晨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啦啦快送」營運專員 張其儀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 何碧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訂單詳情截圖、啦啦快送APP發出之訂單截圖各1紙、告訴人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截圖共5張、包裹照片1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各1份、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各1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4月9日星圓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照片等資料1份、手機簡訊列印資料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23、33至41、55至59、99、135至139頁)及包裹(內裝有橘色包裝咖啡包19包)1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自食
其力賺取所需,恣意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需撫養兒子、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2千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詐騙告訴人時所交付之包裹(內裝有橘色包裝咖啡
包19包)1件,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