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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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五五七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委託優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優泰公司)以訴外人曾 張比 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由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惟該醫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院業字第九二0六一九七五號函函復勞委會前開診斷證明書非其所開具。勞委會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違章情事,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府勞組字第0九二0一五五二三三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係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體檢」。然查,原告並未辦理招募或僱用員工,而僅係委由仲介公司申請家庭看護工而已,是原告是否屬該條項處罰對象,已有疑義。再查,該條項處罰之責任條件顯係以雇主故意違反始予以處罰。而本件依原處分之認定,係僅認原告有過失而已。據此,被告以原告過失為由予以裁罰,自屬適用法律不當。
(二)又查,原告於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時,係全委由優泰公司辦理,而該公司則委由建樺外勞資訊中心之「 李特助 」即 李嘉文 帶領 曾張比 前往中國醫藥醫院門診診斷,至於其後李嘉文如何就曾張比女士之門診資料,向中國醫藥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送交優泰公司等情,係其彼此委任之事項,並非原告所得了解,亦與原告無關。系爭原處分未予詳查,即率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實嫌率斷。何況,於本件爭訟中,原告家人將曾張比帶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已可證明曾張比之病情早已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標準,益徵原告實無必要配合優泰公司偽造病歷之情事,自無過失可言(有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 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體檢。」;「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提供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所應檢具診斷證明書之義務人,自不得為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乃原告申請時所檢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業經中國醫藥醫院證實確非該醫院所開立,而「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雇主名稱一欄復有原告之印文,則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另參諸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說明函:「去年家父手術住醫院,我到醫院探視,碰到隔壁床一位家屬,‧‧‧遞給我一張李特助先生的電話,聲稱他有能力幫忙處理。
‧‧‧他告訴我需要帶我婆婆到醫院就診,沒多久李先生便打電話告訴我說已取得診斷書,‧‧‧麻煩李先生將診斷書寄給優泰仲介公司」之內容,暨優泰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說明函與所附合約書約定診斷證明書係由原告提供,可知原告係委託「李特助」取得診斷證明書再交付優泰公司提出申請,是原告於起訴狀改口稱係優泰公司委託「李特助」辦理診斷證明書,至於「李特助」如何受優泰公司指示取得診斷證明書係渠等間之事項非原告所得了解,顯為卸責之詞。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處罰。綜上,系爭裁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理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體檢」;「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乃觀諸前揭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許可,且申請人須檢具合法真實文件則為取得聘僱許可之法定協力義務,申請人若有違反,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行政罰之規定,既未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即應受過失之推定,倘若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委託優泰公司以訴外人曾張比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由中國醫藥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惟該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院業字第九二0六一九七五號函函復勞委會前開診斷證明書非其所開具。勞委會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違章情事,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府勞組字第0九二0一五五二三三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藥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院業字第九二0六一九七五號函、裁罰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經查,原告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聘僱許可時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醫院所開立,業經中國醫藥醫院以前揭院業字第九二0六一九七五號函說明屬實;對照附卷之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雇主名稱一欄復有原告之印文以觀,則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次查,依卷附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之說明函載稱:「去年家父手術住醫院,我到醫院探視,碰到隔壁床一位家屬,‧‧‧建議我申請外籍看護來照料,於是遞給我一張李特助先生的電話,聲稱他有能力幫忙處理。‧‧‧跟李先生取得聯繫後,他告訴我需要帶我婆婆到醫院就診,沒多久李先生便打電話告訴我說已取得診斷書,‧‧‧因家父工廠有申請外勞,是優泰仲介公司辦理的,自己行動不便,就麻煩李先生將診斷書寄給優泰仲介公司,後來就由優泰仲介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就這樣引進了一位外籍看護工。」之內容,暨優泰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說明函與所附合約書,載明診斷證明書係由原告提供,可知應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李特助」取得診斷證明書再交付優泰公司提出申請,雖原告於起訴狀改稱係優泰公司委託「李特助」辦理診斷證明書,至於「李特助」如何受優泰公司指示取得診斷證明書係渠等間之事項非原告所得了解云云,然此與原告於前揭說明函所述,並不一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原告既為家庭外籍監護工聘僱許可之申請人,其固因行動不便,而有委託他人代為取得受監護人曾張比診斷證明書之不得已事由,然其對於受監護人曾張比須經巴氏量表檢測,始得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而巴氏量表必須受監護人親自接受主治醫師針對受監護人自理能力檢查測量加以評分等情,應知之甚詳,對於申請文件真實性之注意義務亦不能卸責。則姑不論原告究係先委託「李特助」取得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之後方由優泰公司辦理相關手續,抑或原告係委託優泰公司辦理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事宜,並由優泰公司委託「李特助」取得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本件原告及曾張比既係居住高雄縣鳳山市,對於老人失智而需受人照顧之受監護人曾張比,竟未就近於高雄附近醫院診斷,卻長途跋涉前往位於台中之中國醫藥醫院診斷,顯不符情理。則本件原告於取得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當時,基於上開不合情理之安排,既未質疑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復仍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委任優泰公司向勞委會辦理家庭外籍監護工聘僱申請,足認原告對於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係持漠不關心之態度,其就系爭診斷證明書偽造之事實縱非明知,亦難謂原告已盡注意之能事。從而,揆諸前述各節暨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更何況,參諸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無論係原告親自委託李特助所為,抑或肇因於優泰公司所致,「李特助」及優泰公司既係原告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就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偽造事實,即不得免除其於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時,履行公法上協力義務過程中有故意過失之責,自應受裁罰處分。準此,本件原告縱因行動不便,而須委託他人辦理受監護人曾張比之診斷證明書,其就檢附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違章事實,事後提出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曾張比確實符合家庭外籍監護申請要件,其係委託第三人辦理診斷證明事宜,致有涉及違章事實等情,固情有可憫,然尚不能因此阻卻先前之違法責任。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並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數額罰鍰三十萬元,核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檢附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以曾張比為受監護人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違章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依前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則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論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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