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3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府行法字第九二000九二四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以重劃前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三四六公頃,一六六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二二公頃,一六六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三公頃及一六六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九八八公頃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期坵田堡竹圍仔庄一六六番地,大正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地目變更分割為一六六之一番地、一六六之二番地,昭和七年十二月一日分割出一六六之三番地;面積分別為一三八八平方公尺、一二六平方公尺、三二七平方公尺及一、0一九平方公尺,其中四分之一所有權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江 於日據時期因買賣取得),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雲林縣政府辦理社區更新土地重劃時,原告始發現系爭土地已收歸國有(四十年二月一日辦竣國有登記),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確認請求書」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係屬無效,應為補行登記,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陳情,經雲林縣政府函請被告應查明實情妥處在案,嗣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二虎地一字第二三八六號函復原告略謂:「說明:二、依土地法第五十七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鎮○○○段○○○號等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至三十八年底間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應未依規定期限聲請或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致於民國四十年經依上述規定登記為『國有』。另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依第五十五條所為之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本案土地當時應已依有關土地總登記規定之程序辦理公告及登記,台端建請再依行政程序法辦理乙節,依法不合,無法辦理。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本案土地於民國四十年已登記為國有,依法其土地權利已有絕對效力,台端請求確認國有登記無效補行登記乙節,核與上述規定不符。台端如對本案土地權利有疑議,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乃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確認被告四十年二月一日收件雲虎尾字第五十八號所為雲林縣○○鎮○○○段
○○○○號、一六六之一地號、一六六之二地號、一六六之三地號四筆國有土地登記為無效。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塗銷四十年二月一日收件雲虎尾字第五十八號所為雲林縣○○鎮○○○段○○○○號、一六六之一地號、一六六之二地號、一六六之三地號四筆土地之國有登記,依臺灣省辦理土地權利清理之成果(即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所載資料)補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江在日據時期買賣繼受取得四分之一所有權之私有地,所持有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係於臺灣省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清理期間,由黃江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申請,循村(里)長、經鄉(鎮)公所核轉縣政府審核符合規定確定權利後所核發之土地權利書狀。被告於確定土地權利核發書狀前本應依規定登簿,惟被告未將土地權利清理之成果登載於所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至被告四十年初辦理公地清理時,於同年二月一日接受囑託辦理國有登記前,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五十八條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三十八年十月八日參捌酉齊地甲字第二六八七號代電規定辦理公告二個月,竟於收件當日即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及臺灣省政府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參玖亥元府綱地丁字第二八九八號代電逕為國有之登記,致原告無法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起該國有登記異議之機會,該系爭土地國有登記未依法定方式進行,顯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民法及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自應為無效之認定。
(二)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在三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依行為時「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末段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所為之國有登記在後,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八二0號判例及登記之順序,被告四十年二月一日受理囑託收件雲虎尾字第五十八號所為之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亦應為無效之認定。系爭土地登記行為當時有關無主土地之公告、辦理過程及土地臺帳記載方式,「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對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曾列有強制行政義務規定,經查系爭地臺帳上並無前述規定必要之木戮章,且其受理囑託國有登記收件日當日即予登記完竣,被告辯稱當時應已依有關土地總登記規定之程序辦理公告及登記,顯不足採。
(三)本案國有登記,所欠缺一定期限公告程序不足部分,至今仍未補正完成,其囑託國有登記之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以致其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未補正之狀態,該國有登記既不按行為時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反面解釋,自無法對抗真正所有權人及第三人,其登記之行為也符合行政處分無效之構成要件。
(四)關於總登記原聲請申報時之有關權利憑證收件收據等文件資料,「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已於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時一併繳交,原告既持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即表示原有權利憑證收件收據等均已繳交,且有關系爭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公告文及土地權利清理清冊等卷宗,依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府地籍字第0九二0一七九四五六號函說明二稱已移交被告,本件總登記申報之土地權利清理相關卷宗,既由原受理申報單位移交被告,則其遺漏登記責任,依行政一體性,自屬被告,而不應再要求原告提出原聲請時之有關文件資料以作為審核之依據。故請依起訴聲明判決之。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土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另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本案系爭土地依據土地登記簿登記情形係於四十年二月一日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國有」。經查系爭土地顯係於臺灣光復後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依前述規定聲請登記,即視為無主土地,故依規定登記為「國有」,被告並查閱所保存之土地總登記申報書,並無本案系爭土地相關之申報資料。故登記為「國有」並無違誤。
(二)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自始即為「國有」登記,經登記後其土地權利已有絕對效力。原告主張本案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江所有,其為「國有」登記,係屬錯誤,要求辦理更正,並為補行登記,應依法不合。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土地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所謂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依原告所訴請為要求塗銷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為「國有」登記之法律效力,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更正登記之規定不符。原告若對於土地權利及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理應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非以陳情方式要求被告確認其「國有」登記錯誤,並為其補行登記或更正登記為其所有。被告據規定函復原告請其依循司法機關處理應無不當。被告亦無權利依其請求即逕為塗銷或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三)原告稱系爭土地係由被繼承人黃江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申請循村(里)長、經鄉(鎮)長核轉縣政府審核符合規定權利後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惟查系爭土地自取得之始即登記為「國有」,且本所查有關保存之申報資料,並無系爭土地總登記時之申報資料,原告稱已依規定聲請,自應提出光復初期總登記之申報書件,以作為審核之依據,非以日據時期為被繼承人黃江所有,即反證「國有」登記錯誤。故要求更正登記,自屬無據。
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系爭土地其中四分之一所有權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江於日據時期因買賣取得,於八十三年間因雲林縣政府辦理社區更新土地重劃時,原告始發現系爭土地已收歸國有(四十年二月一日辦竣國有登記),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確認請求書」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係屬無效,應為補行登記,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陳情,經雲林縣政府函請被告應查明實情妥處在案,嗣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二虎地一字第二三八六號函復原告略謂:「說明:二、依土地法第五十七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鎮○○○段○○○號等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至三十八年底間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應未依規定期限聲請或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致於民國四十年經依上述規定登記為『國有』。另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依第五十五條所為之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本案土地當時應已依有關土地總登記規定之程序辦理公告及登記,台端建請再依行政程序法辦理乙節,依法不合,無法辦理。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本案土地於民國四十年已登記為國有,依法其土地權利已有絕對效力,台端請求確認國有登記無效補行登記乙節,核與上述規定不符。台端如對本案土地權利有疑議,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等語,予以否准,此有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土地影本、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二虎地一字第二三八六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持有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係於臺灣省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清理期間,由被繼承人黃江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申請,循村(里)長、經鄉(鎮)公所核轉縣政府審核符合規定確定權利後所核發之土地權利書狀,被告於確定土地權利核發書狀前本應依規定登簿,惟被告未將土地權利清理之成果登載於所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至被告四十年初辦理公地清理時,於同年二月一日接受囑託辦理國有登記前,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五十八條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三十八年十月八日參捌酉齊地甲字第二六八七號代電規定辦理公告二個月,竟於收件當日即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及臺灣省政府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參玖亥元府綱地丁字第二八九八號代電逕為國有之登記,致原告無法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起該國有登記異議之機會,該系爭土地國有登記未依法定方式進行,顯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自應為無效之認定;又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在三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依行為時「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末段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所為之國有登記在後,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八二0號判例及登記之順序,被告四十年二月一日受理囑託收件雲虎尾字第五十八號所為之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亦應為無效之認定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查,系爭土地係於臺灣光復後為辦理土地總登記,經被告於四十年二月一日收件時,在土地登記簿備註欄記載:「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登記,三十九年一月一日收歸國有」,此有系爭土地重劃前土地登記簿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被告所保存有關申報資料中,並無該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申報資料,故該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未依前揭土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登記,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則該系爭土地即視為無主土地,經被告公告期滿後,無人提出異議者,即可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準此,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三十八年十月八日參捌酉齊地甲字第二六八七號代電係函復臺中縣政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辦理之公告,應在申請期限屆滿後為之,並可以分期公告方式行之,其期間為兩個月,係就當時法令規定之事項所為之釋示,並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土地於辦理前述登記為國有前,確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五十八條及前揭函示意旨公告二個月;另按,臺灣省政府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參玖亥元府綱地丁字第二八九八號代電,係因雲林縣境內公有土地,尚有部份原保管或使用機關未依法辦理囑託登記,影響地籍管理,雲林縣政府乃訂定該縣公有土地囑託登記之聲請期限限於該年十二月底以前,逾期未辦理由該縣代為保管,並辦理國有土地登記,函請臺灣省政府電准備查,該代電係臺灣省政府就雲林縣政府有關公有土地辦理囑託登記之聲請期限之訂定准予備查,與系爭土地係屬私有土地無涉。是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遽行指稱被告於接受囑託辦理系爭土地國有登記前,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五十八條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三十八年十月八日參捌酉齊地甲字第二六八七號代電規定辦理公告二個月,竟於收件當日即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及臺灣省政府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參玖亥元府綱地丁字第二八九八號代電逕為國有之登記,致原告無法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起該國有登記異議之機會,該系爭土地國有登記未依法定方式進行,顯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自應為無效之認定云云,顯屬無據。再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明確,其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自係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而言。又關於土地權利之取得,土地法既採登記制,則涉及土地登記權利之爭執時,自應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最具有力之證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參照)。經查,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係於臺灣光復後為辦理土地總登記,經被告於四十年二月一日收件登記為國有,並在土地登記簿備註欄記載:「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登記,三十九年一月一日收歸國有」等語明確,此有系爭土地重劃前土地登記簿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中四分之一所有權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江於日據時期因買賣取得,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為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黃江之戶籍謄本,其上載明黃江係於三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苟原告所持有之前述系爭土地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確如原告主張確係依行為時「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所換發之所有權狀,何以臺南縣政府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核發該保持證時,仍記載發給共有人黃江,縱原聲請人係黃江,然於核發時黃江既已死亡,衡諸常情,繼承人當應申請更名,何以仍核發給黃江持有?且依被告所保存之民國三十五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資料,系爭土地並無總登記時有關之申報資料(其前後土地地號均有申報資料)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是該保持證之真正及是否為當時所核發,尚非無疑,且目前顯已無法查明。退而言之,縱認該保持證確係真正,然持有該保持證亦顯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之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揆諸前揭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八一三號判決意旨,自難認系爭土地確屬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江所有,此參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有該判決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按。是原告主張渠持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在三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依行為時「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末段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所為之國有登記在後,被告四十年二月一日受理囑託收件雲虎尾字第五十八號所為之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亦應為無效之認定云云,仍無足採。至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八二0號判例揭示:「物權具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故同一不動產設定兩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等旨,係指同一不動產不能設定兩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而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僅屬被繼承人黃江持分十二分之三之證明文件,尚無法證明其已辦理系爭土地之總登記,是並無同一不動產,設定在先之同種物權為有效之問題,原告援引該最高法院之判例,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四十年二月一日收件,以雲虎尾字第五十八號將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既無不合,則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二虎地一字第二三八六號函復原告,否准其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被告四十年二月一日收件雲虎尾字第五十八號所為雲林縣○○鎮○○○段○○○○號、一六六之一地號、一六六之二地號、一六六之三地號四筆國有土地登記為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爰就其備位之訴審酌如後: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亦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所明定。是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係主張被告於四十年時受理囑託系爭土地國有登記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辦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如經確認被告所為國有登記為無效後,原告自得主張依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上記載之資料回復權利補行登記,因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四十年二月一日收件雲虎尾字第五十八號所為雲林縣○○鎮○○○段○○○○號、一六六之一地號、一六六之二地號、一六六之三地號四筆土地之國有登記,依臺灣省辦理土地權利清理之成果(即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所載資料)補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云云。然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應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江所有,被告登記為國有,係屬無效云云,既如上述,經本院查明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國有,在原告無法提出臺灣光復初期總登記之申報書件,又無有力之證據足以證明原登記有誤之情形下,自應以登記簿之登載為準,而非以原告所持有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之記載為據,而駁回其先位之訴,從而原告主張如經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國有登記為無效後,原告自得主張依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上記載之資料回復權利補行登記云云,即屬無憑。另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亦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之意旨,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應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江所有,被告登記為國有,係屬無效,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所有權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殊不得依行為時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本件原告聲請回復登記,係要求塗銷國有登記,補行登記被繼承人黃江為共有人,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且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與其先位訴之聲明之請求,並非相互排斥或互不相容,是以原告此部分所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