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戒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該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三○四○○一二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稱(一)其係因與未婚妻在感情上有摩擦,心理上產生極大之壓力及痛苦,為消除心理上之壓力,始再施用毒品。(二)其雙親已年屆八十之高齡,平日均由其照料,且家裡之農事亦由其耕作,如其入所接受強制戒治,其雙親恐無人照料,農事亦將荒廢云云。惟查被告所舉之上開事由均無法阻卻強制戒治之執行,且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洵屬有據,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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