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聲字第98號
聲請人 劉慧君
相對人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562元供擔保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99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訴訟上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其對聲請人之本票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35號),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09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所執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上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0999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於111年10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而聲請人於執行期間以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於111年10月12日向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該院於同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以111年度嘉簡9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08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25,342元,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約4,562元(計算式:25,342元×6%×3年=4,562元)之遲延受償損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