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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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秋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
3月15日13時許,在乙○○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為工具,竊取乙○○所有銅製電纜線(長約200公尺,重約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99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委請不知情之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位於屏東縣里○鄉○○村里○路○○○號「里港回收場」欲變賣上開銅製電纜線,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銅製電纜線,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竊盜,並經被害人乙○○指訴有失竊電纜線情事,且又有被告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銅製電纜線扣案可證,而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之罪嫌云云。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被害人乙○○、甲○○警訊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乙○○於審判中經傳訊未到庭而由實際在農地工作之母親 陳碧雲 出庭應訊,另證人甲○○警訊之證詞僅對起訴事實中之搭載被告至資源回收場一節可為證明外,餘應答內容均係「不知道」,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情事,公訴人及辯護人均認證人甲○○無庸再為傳訊,則乙○○、甲○○警訊之證詞既屬審判外之陳述,復據被告辯護人表示無證據能力,其等警訊證詞均不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5各款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2.被告丙○○雖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供偷竊不諱,惟據被告辯稱係遭詢問之警員脅迫所致云云,經詢問證人即負責訊問之員警丁○○否認有脅迫被告承認竊取乙○○失竊電纜線之情事,被告雖無法舉證以證明確係遭脅迫始在警訊及偵查中坦供竊取電纜線一事,惟其所供竊取本件電纜線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詳後述),則其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乙○○所有電纜線之事實,辯稱:伊在警詢所為之竊盜自白,係警察要伊承認的,如果不承認會將所有被偷的電纜線都由伊來承擔,並要伊在檢察官處也要為同樣之供述,檢察官並未要伊承認,扣案之銅製電纜線係伊自過年開始平日在荖濃溪或廢棄屋內到處亂撿拾而得,撿完伊會將電纜線剝皮,該捆電纜線粗細都有,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查扣案之電纜線,經審判庭當庭勘驗結果,其為一捆已剝除外皮之銅製電線,並無法看出任何品牌,最外一圈電線係一種由細電線纏成之電線,而內圈則另有與外圈不同之至少四種粗細大小不一之電線,有當庭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之母即證人陳碧雲雖證稱:伊不確定扣案之物是不是伊被偷的電纜線,因為電纜線都燒掉了,殼也沒有了看不出來云云,惟依其所稱:伊農地失竊之電纜線大約有一、二百公尺,灌溉用的電線都是粗的,都是5.5的等語,核與扣案之剝皮電線卻有至少5種粗細大小不同之型式並不相同。又被告警訊自白供稱其竊取的係華光3.5㎜2X2電纜線,亦與扣案之物有間,而該記錄係根據警卷照片上扣案電纜線旁一根未剝皮白色電線上記載之品牌而記錄,但被告拿去資源回收場時應該沒有該條白色電線等情,已據證人即員警丁○○供證在案,被告於本院亦否認該條白色電線為伊所有,亦未見過該條白色電線云云,足證被告警詢自白筆錄全係穿鑿附會,其自白犯罪之真實性已堪質疑,復查無他證據可資為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警、偵自白犯罪應無證據能力,自非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本竊盜案係員警在偵辦甲○○毒品案件時,由甲○○告知伊與被告曾駕一自小客車去回收場賣電纜線,員警才去資源回收場查得扣案之電纜線,循線找出被告後再詢問附近村落有無失竊電纜線,由村長告知被害人乙○○有被偷電纜線,經通知乙○○至派出所查看扣案的電纜線,乙○○指認係贓物,並帶同前往失竊地點,被告才承認,惟起初要被告帶員警去現場,被告都說不清楚,講的也不確定,也沒有說在何處偷竊電纜線,員警係先帶被告去找被害人,現場是被害人乙○○帶去的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顯徵員警係根據被害人乙○○之指訴而認被告有涉有本件竊盜罪嫌,然被害人乙○○於警訊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其母即證人陳碧雲又無法確切指認扣案之電纜線為伊農地所失竊之物,公訴人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剝皮銅製電線為被害人乙○○或陳碧雲指訴失竊之電纜線,自不得以被告曾有持電纜線至資源回收場販賣,即推論該電纜線係被告竊取乙○○或陳碧雲之物,而令負本件竊盜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扣案之電纜線係伊平日撿拾所得,致有大小、粗細不一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本院又不得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而認被告犯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