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6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如逕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認識不深之他人,恐遭利用為騙取他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應能知悉,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9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北市永春郵局(下簡稱永春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於97年9月2日12至13時許,該取得甲○○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以電話向寶聯電腦公司總經理乙○○侗稱,其知悉乙○○之住所及家人現況,要求以手槍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新臺幣50萬元,致乙○○心生畏懼,經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討價還價後,同意匯款20萬元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乙○○旋於同日下午15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揭永春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就其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有申請前揭永春郵局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97年8月底9月初搬家時遺失,當時亦疏忽不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直至98年8月19日因本案經檢察署通緝到案時,經承辦檢察官告知上開帳戶於97年9月2日遭人利用匯入20萬元,我才知道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我當時是在世新大學那邊的攤販,要趁大學放暑假的時候趕快辦變更,為了要申請弱勢兒童的政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云云。
二、惟查:
(一)被害人乙○○前於97年9月2日12至13時許,遭不詳人士以電話侗稱,知悉其住所及家人現況,要求以手槍抵押借款50萬元,乙○○因而心生畏懼,經與該不詳人士討價還價後同意匯款20萬元予該不詳人士,嗣並於同日下午15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永春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見原審98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有乙○○之郵局匯款單、被告上開永春郵局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1446號卷第5至8頁,及原審卷第21至28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上開永春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97年8月底、9月初搬家時遺失,但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上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及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掛失資料可知,被告上開帳戶自於88年1月13日申請開戶後,自93年6月間起,即未再使用,直至97年8月25日始再申請晶片金融卡,並於同年8月27日更換印鑑及密碼,隨即於同年9月1日領取金融卡,於領取金融卡之翌日該帳戶旋即遭犯罪集團持以利用作為恐嚇取財匯款用之人頭帳戶,被告卻辯稱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7年8、9月間遺失時,其並不知情,直至98年8月19日因本案經檢察署通緝到案經檢察官告知上開帳戶遭人利用匯入20萬元款項始查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衡情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屬個人重要之物品,事關個人財物及信用狀況,如有遺失,一般人均會馬上向申辦之金融機構申請掛失,但被告於97年9月1日申請換領晶片金融卡後,該帳戶旋於翌日即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則依被告所述,其遺失之日期應為領取金融卡之同日或翌日,如確如其所述,係於換領金融卡之1、2日內即遺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其於97年9月1日換領晶片金融卡後,係將該金融卡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其平時均以該機車代步,亦會開取該置物箱,該存摺及提款卡既係於辦理換發晶片金融卡後隨即遺失,又係置於其平常均會使用之交通工具機車置物箱內,其應能馬上查知遺失存摺及提款卡並辦理掛失,但被告卻辯稱於遺失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完全不知情,於事隔近1年,經通緝到案後,始查知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所辯與常情明顯不合,顯難採信。
2、又依被告所述,其係於97年8、9月間搬家時,因 慈濟 師姐告知要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必須使用郵局之存摺,其為免搬家後,還要遠道從中和至臺北市○○街立帳郵局申請換發存摺,所以才於搬家時同時於97年8、9月間申請辦理印鑑、密碼變更,及換領晶片金融卡。然其於本院仍無法提出慈濟師姐姓名、地址以供查證,是否確有其事。且被告自承其係於98年6月底始向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直至98年8月始經核准補助半年,在此之前,因子女之監護權不在被告這一方,不能申請補助。是依其所述,97年8、9月間,因被告尚未爭取得子女之監護權,無法向社會局申請補助,且其何時能爭取得子女之監護權,猶在未定之天,並非已確定可以申請,自無事先辦理之必要。又被告係搬至臺北縣中和市,與其原所居住之臺北市○○街,兩地相距並非遙遠,如有需要,可隨時前往辦理,何須急於97年8月底、9月初即先行辦理更換印鑑、密碼及換領金融卡。故被告辯稱,係因為了向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始申請辦理換發金融卡,及更換印鑑、密碼云云,至堪質疑。
3、被告自承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了怕遺忘,其將之設為出生月日,再重複月份1次,而為121012。酌以存摺需搭配印鑑、提款卡則需有密碼配合,才能完成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功能,該帳戶始能使用,故存摺、印鑑不應同放,提款卡不應與密碼共存,此為帳戶使用者避免遭他人使用應為之基本風險控管方式,此屬一般人均有之知識,被告亦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固以其因記憶不佳,怕忘記密碼,所以才將提款卡密碼登載在存摺上等語置辯,惟其既以出生月日為其帳戶密碼,即係為避免遺忘,應無所謂因記憶不佳,怕遺忘密碼,而特意將重要之提款卡密碼登載在存摺上之必要,益徵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應係被告故意交付予不詳人士利用,其辯稱係因怕忘記密碼才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同時遺失致遭利用云云,不可採信。
(三)衡以近年來政府已廣為向民眾宣導如何防範犯罪集團恐嚇或施詐,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必當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手續,而持被告永春郵局帳戶實施犯罪之人對此當亦知之甚詳,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戶內之存款,如有意犯罪之人如不能掌控帳戶之來源,逕以拾得或竊得之他人帳戶為其犯罪轉帳收款工具,則其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縱成功脅迫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即時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前述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非但要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且徒然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帳戶匯入金錢,卻無法得償其犯罪目的,無異為人作嫁,亦即,為前述犯罪之人士所使用之轉帳收款帳戶,必然屬於其等在特定時間得以確定掌控之人頭帳戶,若非其已經確定所使用之帳戶所有人必然不會在被害人轉帳,及其前往提款、收款之期間前往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現今人頭帳戶充斥社會之狀況,應不至於尚須以具高度風險之帳戶從事犯罪,而能充分掌控他人帳戶為人頭帳戶完成犯罪之此等確信,在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充滿不確定之可能性。參以被告上開帳戶,於變更印鑑、密碼之後次日,即遭人使用以恐嚇取財等情,益證本件應係被告將其永春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而非如其所辯稱係因遺失遭人拾得盜用之情形至明。
(四)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承租、購買或要求提供帳戶之必要。又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承租或洽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亦可認知此應係為免他人得悉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能合理懷疑該承租、收購或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判斷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無非為供為某資金之存匯後再行領用,且其中過程必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本件被告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惟其仍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見縱使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該人供為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其顯有幫助本案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已足認定。
(五)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聲請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97年9月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千元至被告所有上開永春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單,欲以證明該筆存款單所留存之字跡非被告所為,即非被告所存入。然該筆於97年9月2日以無摺存款存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
1千元存款,無論是否係被告所存入,均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蓋被告無論係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自行存入該筆存款,或係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後,該不詳人士為測試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是否確可利用,而存入該筆存款以資測試,均無礙於被告有提供存摺、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認定,所聲請調閱之上開資料自無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公公丙○○,證稱:永春郵局帳戶遺失後,她要我幫她在家裡找看看,但我都找不到,我問她搬家後有無遺失等語(本院卷第3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尚供述不知帳戶遺失之情,顯然不符。證人丙○○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脫免之詞,殊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永春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不詳人士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用,其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對被害人施行恐嚇,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竟將己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非法使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他人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教育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業已離婚,目前獨立撫養三名年幼子女,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係一時失慮,受他人利用而提供帳戶,本人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愓,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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