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抗告人戊○○代理人丙○○○相對人丁○○代理人乙○高雄市○.上列相對人請求撤銷抗告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抗告人即債權人甲○○及抗告人即債務人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坐落高雄縣○○鄉○○○段139之5地號(重測後為仁龍段1015地號,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丁○○)土地上之高雄縣○○鄉○○○段73建號(重測後為仁龍段
235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鄉○○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包含A(涼棚)、B(磚造平房)及C(石棉瓦車棚)三部分,面積共86.54平方公尺,均經抗告人即債權人甲○○於82年2月26日以系爭建物及其內模具112付、鐵架24支(下稱系爭動產)均為抗告人即債務人戊○○所有而予以假扣押查封。嗣雖經原法院82年簡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中之B(磚造平房),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係相對人丁○○所有,其餘系爭建物中A、C部分則屬抗告人戊○○所有,因系爭建物中之A、C部分及系爭動產均為抗告人戊○○所有,則相對人自行對系爭建物全部及系爭動產予以處理而滅失,已有不當,原裁定竟遽依相對人之聲請,以系爭建物已滅失為由,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剩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剩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113條訂有明文。是依上開無益查封禁止之規定,舉重以明輕,對於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自應以不動產存在為前提,應無疑義。
三、經查抗告人甲○○固於82年2月26日以系爭建物及其內之系爭動產為抗告人戊○○所有,而聲請原法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156號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然依原法院於98年10月14日會同兩造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已滅失而不存在,目前雜草叢生,地上並無建物等事實,有執行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原法院82年度執全字第
156號卷第86頁至第89頁),並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日仁地所二字第0980009917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94頁)。系爭建物既已滅失,則就系爭建物所為假扣押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之而失所附麗。揆諸前開說明,是原裁定准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原法院82年度執全字第
156號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中之A、C部分係抗告人戊○○所有,而遭相對人不當處分而滅失云云縱認屬實,亦係相對人應否因之對抗告人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另問題,而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者。又原裁定僅係撤銷原法院82年度執全字第156號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抗告人就原法院未為裁定之事項(即系爭動產部分),抗告指摘原裁定撤銷系爭動產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亦為不當云云,亦屬無理由,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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