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641號上訴人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以訴外人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負欠其本金新臺幣(下同)1,102萬元及利息為由,對華碩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1467號核發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伊於97年10月30日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華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執行處於97年11月3日對華碩公司之債務人即上訴人以97年度執字第102439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97年扣押命令),禁止華碩公司於執行名義範圍及督促程序費用、該件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華碩公司清償。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17日聲明異議,主張伊不得逕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然依上訴人與華碩公司94年間因興建房屋而簽署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4款係約定:「餘款柒仟萬元整於本興建案完成,以未售房地及車位抵扣,未售房地及車位之價值計算以附表所列為準。如房地已銷售,不足抵付部分,甲方(即上訴人)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補足。」;第5條特約則約定:「甲方同意保留本興建案內A2棟四樓房地及同棟編號11號之停車位予乙方(即華碩公司),作為上開乙方未售房地抵付之一部分。」之內容;再參酌上訴人97年4月25日與華碩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記載上開特約第5條之房地總計抵付金額為1,589萬元,業由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指定受款人為華碩公司;發票日97年5月6日;到期日97年12月30日;票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華碩公司指定之律師收執等情,可知本件上開特約第5條之房地既尚未移轉予華碩公司,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而聲明:確認華碩公司對上訴人間本金1,102萬元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伊固 於94年5月11日與華碩公司簽署系爭合作契約合建房屋。惟於97年9月12日世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華碩公司副知伊主張終止其與華碩公司間就系爭開發案一切授權及信託契約。是於97年9月12日之後伊對華碩公司所應負擔之債務已歸於世樺公司。世樺公司並與華碩公司於97年11月18日簽訂契約終止協議。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向法院聲請執行因系爭合作契約伊對華碩公司所負欠債權,顯無理由。況系爭合作契約業經結算並已清償完畢。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2、3款所示金額擔保之本票,最遲已於94年7月28日由上訴人因清償取回。系爭本票部分,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屬選擇之債,伊已於97年4月25日行使選擇權,以A2棟4樓房地1戶與同棟10樓停車位予華碩公司,溯及自簽約日(94年5月11日)伊對華碩公司僅有特定之債。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伊所核發扣押命令既僅為金錢之債,系爭房地是否給付,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前以世樺公司負欠其本金1,102萬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由,對世樺公司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7511號)。再於94年7月12日以前開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世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5909號受理,而於94年8月9日對世樺公司之債務人(即華碩公司)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94年移轉命令),命華碩公司將世樺公司於執行名義範圍及執行費7,218元之範圍對華碩公司之債權,依系爭94年移轉命令移轉於被上訴人。華碩公司於94年8月16日收受系爭94年移轉命令後,並未異議而確定。華碩公司並於同一執行事件中,具狀陳稱:世樺公司因與華碩公司間土地開發協議而對華碩公司有2,495萬元債權,其中有一部分已因前述移轉命令核發,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系爭94年移轉命令核發,取得世樺公司對華碩公司債權後,再以華碩公司負欠其本金1,102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為由,對華碩公司聲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進而於97年10月30日持以為執行名義對華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執行處於97年11月3日對華碩公司之債務人(即上訴人)核發系爭97年扣押命令,禁止華碩公司於執行名義範圍及督促程序費用、該件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華碩公司清償。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收受扣押令後,即於同年月17日聲明異議,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逕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北地院上開94年及97年執行卷閱明屬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確定書、系爭97年扣押命令、系爭94年移轉命令、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原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05號卷第11至18頁、原審卷第24至25、28至29頁),堪認為真正。
㈡又華碩公司原與世樺公司合作土地開發案;華碩公司與上訴
人則於94年5月11日就上開土地開發案上合作興建房屋乙事再簽署系爭合作契約,嗣就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4項及第5條中約定有關上訴人同意保留興建案內A2棟4樓房地及同棟編號11號(嗣改編為10號)停車位予華碩公司,作為上開華碩公司未售房屋抵付之一部之約定,於97年4月25日,上訴人與華碩公司簽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4頁所附協議書),約定共抵付1,589萬元,並再列載於上訴人與華碩公司97年5月5日簽署之協議書第5項(見原審卷第50頁所附協議書),並由上訴人簽署系爭萬元本票,於97年5月6日交訴外人 吳信吉 律師收執(見原審卷第58頁所附系爭本票及律師收執文字)。乃世樺公司於97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華碩公司,通知終止其有關系爭合作案中土地開發案委託及信託華碩公司之授權行為(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所附存證信函)。世樺公司與華碩公司並於97年11月8日簽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所附協議書),就有關系爭合作土地開發案,委託及信託予華碩公司處理之事宜,達成協議,其中備註欄第2項註明有關系爭本票(按協議書誤載發票人為 龔朝亮 )華碩公司同意世樺公司無條件取回等情,有各該協議書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華碩公司對上訴人尚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存於上訴人與華碩公司間?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受系爭94年移轉命令及系爭97年扣押命令之拘束?㈡上訴人抗辯因其行使選擇權,華碩公司已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在系爭97年扣押命令範圍內,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㈠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於上訴人與華碩公司間,受系爭97年扣押命令之拘束:
⒈世樺公司係於97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華碩公司,而
上訴人與華碩公司係於97年4月25日就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4項及第5條上開約定簽署協議書,約定共抵付1,589萬元。並再於97年5月5日協議書第5項列明,上訴人並97年5月6日交付系爭本票與吳信吉律師,足認上訴人與華碩公司97年4月25日、97年5月5日之協議書為有效。⒉被上訴人所執對華碩公司執行名義,係基於系爭94年移轉
命令,經被上訴人聲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而得之。華碩公司並於同一執行事件中,具狀陳稱:世樺公司因與華碩公司間土地開發協議而對華碩公司有2,495萬元債權,其中有一部分已因前述移轉命令核發,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亦已如前述。是雖世樺公司於97年9月12日發函終止與華碩公司間之合作土地開發乙案,並於97年11月18日簽署協議書,就有關系爭合作土地開發案所委託及信託予華碩公司處理之事宜,達成協議,並就有關系爭本票約定華碩公司同意世樺公司無條件取回,惟依系爭94年移轉命令內容,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在該移轉命令核發範圍內,已轉移予被上訴人,世樺公司不得再為權利之主張,華碩公司亦不得為給付等語為可採。
⒊又系爭97年扣押命令係於97年11月3日核發,同年月6日由
上訴人收受。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世樺公司與華碩公司於97年11月18日簽署協議書既仍記載系爭本票由世樺公司無條件取回,則於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收受扣押命令時,系爭本票顯仍由華碩公司執有(由律師保管中),自不得於扣押命令核發後,任由世樺公司或華碩公司擅為票據債權之轉讓。
⒋是世樺公司及華碩公司既受系爭94年移轉命令之拘束,而
華碩公司及上訴人復受系爭97年扣押命令之拘束,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尚處於上訴人公司為票據債務人,華碩公司為票據債權人之情形。上訴人抗辯稱世樺公司已於97年9月12日終止其與華碩公司間就系爭土地開發案一切授權及信託,所有權利應回歸世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華碩公司本於系爭合作契約對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洵不足採。
㈡系爭97年扣押命令效力仍及於系爭本票債權:
⒈上訴人固抗辯稱其與華碩公司就系爭合作契約業經結算並
已清償完畢。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2、3款所示金額擔保之本票,已由上訴人因清償取回。系爭本票部分,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屬選擇之債,伊已於97年4月25日行使選擇權,以A2棟4樓房地1戶與同棟10樓停車位予華碩公司,溯及自94年5月11日簽約日,上訴人對華碩公司僅有特定之債。系爭97年扣押命令既就金錢債權為之,系爭房地是否給付,與本件無涉云云。
⒉惟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4款乃約定「餘款柒仟萬元於
本興建案完成,以未售房地及車位抵付,未售房地及車位之價值以附表所列為準。如房地已銷售,不足抵付部分,上訴人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補足。」等語(見上開審重訴卷第19頁),可知餘款部分之扣抵,原則係以未售房地及車位抵付;銷售不足抵付,始以現金或支票補足。其既有先後次序,本與選擇之債(即可任意選擇以現金給付或房地抵付)有異。而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則約定以「給付特定房地及車位」方式作為未售房地抵付之一部,更無所謂得選擇改以金錢抵付可言。是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華碩公司於97年4月25日簽署協議書後,即特定為特定之債,而無1,589萬元金錢之債云云,尚無可取。應認系爭本票之簽發,核係為上訴人為擔保其履行將「A2棟四樓房地及同棟編號11號(嗣改編為10號)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華碩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而簽發交付之票據,此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及交付日期(97年5月6日,見原審卷第58頁所附系爭本票及律師收執文字)均在97年4月25日益明,否則上訴人要無於97年4月25日協議書簽署後始簽發系爭本票之理。即於上訴人未履行移轉上開房地及車位前,華碩公司對上訴人就擔保用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
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依協議內容為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
,上訴人復就其已履行其與華碩公司97年5月5日簽署協議書第5項約定之利己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用以擔保該項債務履行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協議內容,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等語,即非不足採。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2、3款所示金額擔保之本票,均已清償取回,然就第4條第4款之債務既尚未履行完畢,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於華碩公司與上訴人間,復受系爭97年扣押命令之拘束,此部分之抗辯,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尚無可取,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華碩公司對上訴人公司本金1,102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