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96年1月間自任會首成立民間互助會,並招攬己○○、甲○○、乙○○○、丙○○等人入會。約定會期自96年1月1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即得標死會會員每月應固定繳交2萬元,惟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得標標息之金額),並以會首戊○○○位於屏東市○○路45之1號住處為開標地點,於每月10日開標1次,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寫金額在準私文書之標單上競標,高標以4500元為上限,總計連會首共32會,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每期得標者並應開立以剩餘活會會員人數為張數之本票以供擔保。詎戊○○○因於97年間資金周轉困難,財務狀況不佳,而萌冒標會款以為周轉之念,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不熟識,且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2月10日該互助會進行至第14會時,未經丙○○之同意,利用主持開標之機會,冒用丙○○名義,出示寫好願出標息金額之標單參與競標,表示該標單為丙○○之投標而行使該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偽造標單,以此方式冒丙○○之名義得標。得標後,戊○○○為符合該互助會所設得標者需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之規定,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1枚後,旋即接續偽造發票人為丙○○、票面金額為2萬元之本票18張(計算式:會員總數32-以得標會員數13-丙○○名義之活會1會=18),並在上開本票金額欄、發票票人欄、地址分別接續書寫2萬元、蓋用「丙○○」印文、偽簽丙○○署名、屏東市○○里○○路○○○巷○○號,而完成各該發票行為。嗣於97年
2月10日後,將上開偽造本票交付與活會會員收執以行使之,並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丙○○得標,而繳交活會會款予戊○○○,因而詐得該次得標互助會款之互助金元294,500元【實際存在之活會會數(32總會數-13死會數〈其中以包含該次被冒標的丙○○〉)(會款-標息)】。
㈡、於97年3月10日該互助會進行至第15會時,未經甲○○之同意,利用主持開標之機會,冒用甲○○名義,出示寫好願出標息金額為標單參與競標,表示該標單為甲○○之投標而行使該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偽造標單,以此方式冒甲○○之名義得標。得標後,戊○○○為符合該互助會所設得標者需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之規定,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1枚後,旋即接續偽造發票人為甲○○、票面金額為2萬元之本票17張(計算式:會員總數32-已得標會員數14-甲○○名義之活會1會=18),並在上開本票金額欄、發票票人欄、地址分別接續書寫2萬元、蓋用「甲○○」印文、偽簽甲○○署名、屏東市○○里○○路○○○巷○○號,而完成各該發票行為。嗣於97年
3月10日後,將上開偽造本票交付與活會會員收執以行使之,並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得標,而繳交活會會款予戊○○○,因而詐得該次得標互助會款之互助金294,500元【實際存在之活會會數(32總會數-13死會數〈即不含被冒標之丙○○、甲○○)(會款-標息)】。
㈢、於97年6月10日該互助會進行至第18會時,未經侯 春美 之同意,利用主持開標之機會,冒用 侯春美 名義,出示寫好願出標息金額之標單參與競標,表示該標單為侯春美之投標而行使該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偽造標單,以此方式冒侯春美之名義得標。得標後,戊○○○為符合該互助會所設得標者需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之規定,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侯春美」之印章1枚後,旋即接續偽造發票人為甲○○、票面金額為2萬元之本票14張(計算式:會員總數32-以得標會員數17-侯春美名義之活會1會=14),並在上開本票金額欄、發票票人欄、地址分別接續書寫2萬元、蓋用「侯春美」印文、偽簽侯春美署名、屏東市○○里○○路○○○號,而完成各該發票行為。嗣於97年6月
10日後,將上開偽造本票交付與活會會員收執以行使之,並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侯春美得標,而繳交活會會款予戊○○○,因而詐得該次得標互助會款之互助金元263,500元【實際存在之活會會數(32總會-15死會〈即不含被冒標之丙○○、甲○○、侯春美〉(會款-標息)】。嗣該互助會於97年7月10日後止會,戊○○○即失去聯絡,己○○追索無著,而核對互助會名單及本票人資料,依本票之資料查訪本票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己○○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並無意見,且被告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50頁、第69頁),核與告訴人己○○、證人 陳淑真 、 王武雄 、丙○○、 洪淑 珍、甲○○、乙○○○、 李美蓁 等人於偵查證述之被害情節及證人趙淯鉦、 趙唯清 於偵訊證述該合會係被告所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頁、第42至43頁、第54至55頁、第92至93頁、第93至94頁、第104至105頁),並有互助會會單、本票影本、被告歷次償還詐騙會款紀錄表、調解筆錄、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偽造本票3張正本(見偵卷第4頁、第12至29頁、本院卷第18至23頁、本院證物袋內)在卷可資憑佐。準此,被告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製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製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製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祇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97年2月10日、97年3月13日及97年6月10日冒標時雖僅偽造被害人丙○○、甲○○、侯春美名義及標金之標單,依民間合會習慣亦足使其他會員得知其用意不至混淆,故所偽造之標單仍應論以準私文書。被告於上開3次冒標日期,為詐得合會互助金,偽造上開3人之互助會標單,提出以行使,且復持其偽造被害人丙○○、甲○○、侯春美等3人之名義本票交付其他活會會員以供擔保,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戊○○○雖冒用丙○○、甲○○、侯春美等
3人名義偽造多張之本票,然各次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而各論以1罪。被告為符合該合會規定得標者需交付本票之規定,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丙○○、甲○○、侯春美之印章各1枚,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刻丙○○等3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在本票上偽造丙○○等3人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署押、印文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上開3次冒標詐騙合會互助金,各次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各該次行使偽造標單冒標後,同時偽造得標時活會會員人數相當之本票,並持向各該活會會員行使詐取會款,各次均同時侵害多人法益而犯有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有別,顯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另被告變造之本票乃供收取會款作為擔保之用,而非欲持該等偽造本票牟取其他不法利益,且其偽造本票金額尚非龐大,與同條項所規定之偽造公債票、公司股票等行為相較,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堪認較為輕微,而偽造有價證券乃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倘科以該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之3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上開3起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予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竟利用擔任會首之機會,以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方式詐取會款,並進而偽造他人本票,擾亂金融秩序,所為並無可取;惟已與大部分之受損失之會員達成和解,陸續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再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尚非至鉅,偽造之本票亦非甚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㈢、沒收之諭知: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丙○○本票18張及偽造洪淑印章1枚、同表編號2偽造甲○○本票17張及偽造甲○○印章1枚、同表編號3偽造侯春美張本票14張及偽造印章1枚(雖票號不詳之本票及偽造之印章均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分別在被告所犯各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項下沒收之〈附表所示編號1、2、3所示偽造丙○○、甲○○、侯春美本票票合計49張(18+17+14=49)〉。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發票人│票號│發票日/票面金│合計張數│主文欄││號│││額│(會員總數-已得標會員數│││││││-該會次遭冒標之會員數)││├─┼───┼────┼───────┼────────────┼─────────┤│1.│丙○○│CH547267│均為97年2月10│18張│戊○○○犯偽造有價││││其餘票號│日/均為2萬元│(僅扣案1張,於本院證物│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不詳││袋內)│壹年捌月。偽造發票│││││││人為「丙○○」之本│││││││票拾捌張及偽造「洪│││││││ 淑芬 」印章壹枚均沒│││││││收。│├─┼───┼────┼───────┼────────────┼─────────┤│2.│甲○○│CK180468│均為97年3月10│17張│戊○○○犯偽造有價││││其餘票號│日/均為2萬元│(僅扣案1張,於本院證物│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不詳││袋內)│壹年捌月。偽造發票│││││││人為「甲○○」之本│││││││票拾柒張及偽造「邱│││││││美惠」印章壹枚均沒│││││││收。│├─┼───┼────┼───────┼────────────┼─────────┤│3.│侯春美│CH495357│均為97年6月10│14張│戊○○○犯偽造有價││││其餘票號│日/均為2萬元│(僅扣案1張,於本院證物│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不詳││袋內)│壹年捌月。偽造發票│││││││人為「侯春美」之本│││││││票拾肆張及偽造「侯│││││││春美」印章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