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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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乙○○
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兼上列二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住台北縣○○鎮○○○路○○號上訴人丙○○住台北縣○○鎮○○○路○○號被上訴人丁○○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5樓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號房屋為原門牌號○○○鎮○○○路○○○號,基地坐落於○○○鎮○○段鶯歌小段146之5地號,於民國54年7月23日分割為146之8至146之17,共10筆地號,而原門○○○鎮○○○路○○○號係坐落於分割後○○○鎮○○段○○○○號,惟上揭10筆地號分割後,各門牌號碼未於分割後為更正轉載,如地上建物即存有60、68、69、
70、71、123建號,其中建號60為上訴人乙○○等四人所有,而其基地坐落於○○○鎮○○段767、767之1、764及771地號。
(二)被上訴人之祖父 陳炳郁 與上訴人 王勝武 之父親 王深桂 於39年
7月31日立有杜賣契約,該契約書稱海山區鶯歌字鶯歌壹四六之五之內一,本國式瓦葺磚造店舖壹棟(房屋番號第壹陸壹之參),建坪貳壹坪四合六才之建物賣與王深桂,又依前揭契約第5條:「附件物平面圖壹份。」依建物平面圖其右之記載部分:「建物情況:建坪:壹五‧五六貳坪。附屬建物建坪五‧七八四坪。計貳壹‧四○陸坪」等文字,其杜賣目的地並畫有虛線。依建物平面圖,主建物標示長為36.05台尺,寬為15.6台尺,乘積後為562平方台尺,即15.62坪,建物建坪約略相同,而其附屬部分有二,其中上半部10.1
3台尺與8.9台尺,乘積約為90平方台尺,下半部12台尺與10台尺乘積約為120台尺,上述合計為210平方台尺,約為
5.8坪,亦與建物平面圖其右之記載附屬建物建坪5.784坪相當,又依平面圖所載,主建物與附屬建物共計為21.346坪,依標示之尺寸計算合計為21.42坪,此與建物平面圖其右之記載計貳壹‧四○陸坪相當。
(三)依杜賣契約第3條:「批明本杜賣之建物中,有樓下參坪七合三勺八才亦在杜賣之範圍內,但二層不在此限,而二層屋頂損壞時,其修理費用由賣主負擔之。」應指一層空間管有使用權亦在杜賣之範圍,至於該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2、3層房屋使用權,均非在杜賣之範圍;被上訴人祖父陳炳郁有杜賣之意思,為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深桂取○○○鎮○○段767之1地號上之建物(指一層空間)之管有使用權,且其曾支付對價○○○鎮○○段767之1地號之建物(指一層空間)係介於上訴人兩處店面,即中正一路之服飾店及建國路之雨傘店之間,並為上訴人所管使用,至於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2、3層房屋以及其他緊臨建物,未有出入該處之門戶,故無任何人利用該處所之事實,與杜賣契約第3條相符○○○鎮○○段767之1地號為杜賣契約第3條所指之三坪七內,再者,本件曾為保存登記,其物權存在,當然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繼續管有使用,應為有權占有。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鎮○○○路○○○號於民國60年6月1日整編為中正一路72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鶯歌段133建號重測後○○○鎮○○段60建號,坐落基地鶯歌段146之5地號重測後為中正段765地號,面積70.7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中正一路217號)、重測前之146之5、145之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後767、765、751之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後6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房屋課稅現值核計表、示意圖○○○鎮○○○號道路建築物拆除補償費發放清冊、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讓售國有基地繳款通知書(77年3月15日台財產北二字第79630042號,751-17地號)、建物杜賣契約書(39年7月31日)、收條(39年8月2日)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
(二)民國39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深桂及陳炳郁訂立建物杜賣契約書時,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且迄今亦無。現今系爭土地四周之牆均係其他建物之牆。
(三)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繼承人)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繼承人),上訴人所辯毫無理由。
(四)上訴人民事準書狀(二)所稱錯誤不實:
1、上訴人依陳炳郁與王深桂之建物杜賣契約書而稱中正段751-17地號之騎樓部分(從中正段751地號分割出來,並非從原鶯歌小段146-5地號分割出來)與本案無關,95年2月20日經樹林地政機關測量出騎樓部分面積11,42平方公尺,應不列入計算範圍云云。惟查:王深桂所買主建物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為複丈圖)之壹樓(A)及騎樓部分:
(1)由上訴人原審提出之附件一之建物平面圖觀之,王深桂所買主建物係一長方形,其長為36.05台尺,寬為15.6台尺(建物平面圖)。複丈圖就壹樓(A)及騎樓二部分之長方形,其長為10.89公尺(8.47+2.42=10.89)及4.72公尺。1公尺=3.3台尺,故4.72公尺=15.576台尺,經四捨五入後恰為15.6台尺。而10.89公尺=35.937台尺,此與36.05台尺相差無幾。因樹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可能僅由騎樓量至建物牆內,而少量牆之厚度,且測量或有誤差,故其尺寸較建物平面圖之36.05台尺短少些許。建物平面圖與複丈圖就主建物部分之面積相同,被上訴人已於準備書(二)狀詳述,於茲不贅。由建物平面圖及複丈圖觀察比對,不論其形狀、所在相關位置或是長寬尺寸等,在在顯示王深桂所買主建物即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為複丈圖)之壹樓(A)及騎樓部分。
(2)依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日之複丈成果圖,不論上訴人、被上訴人或原審之證人 許秋雄 之房屋,除座落76
7、768、769地號之土地外,又座落751-17、751-18、751-19之土地。此外,複丈圖內中正一路上大部分之房屋均有此等情形。據上訴人所知,上述情形係因原來該排房屋建造時誤占國有土地,經嗣後發現,即購買該誤占部分之土地,而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兄長之房屋誤占面積亦約為10平方公尺(被上證一)。上揭房屋均係民國39年之前即存在於該址,並早於在民國78前之前即已就房屋原座落翻修改建成現今屋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就主建物部分亦自承:「我們當時買是只有買一樓而已,二樓是後來才蓋的。」足見主建物之一樓仍維持原來的形狀及座落,二樓則是後來加蓋。由上可知,上訴人稱騎樓部分不算入,顯然另有目的而昧於事實。
2、上訴人○○○鎮○○○路○○號為原門○○○鎮○○○路○○○號,於民國38年8月23日已有建築改良物登記,…建物建號60,為上訴人乙○○等四人所有,基地座落今中正段76
7、767-1,中正段764,及中正段771地號…民國74年○○○鎮○○○號道路擴寬,而徵收鶯歌段鶯歌小段146-14號(今編列合併於中正段771也號),此面積不列入計算云云。惟查:
(1)上訴人所稱毫無根據,而其建物登記謄本亦非如此記載,依上訴人之附件六之(A)(B)(C)(D)(F)觀之,其形狀顯與其附件一之建物平面圖大大不同。上訴人所○○○鎮○○○號道路,不知係何道路。查建國路拓寬時徵收一部分之土地及建物(參被上訴人原審94年5月13日準備書狀附圖一及附圖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深桂所買受之附屬建物一層亦被徵收一大部分。
(2)上訴人既爭執於民國39年時已經由其被繼承人買受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共21.406坪,並因而承租系爭土地,則該被徵收之大部分亦應計入,始為還原當時情形。上訴人主張中正一路72號為其附件六之(A)(B)(C)(D)(F)部分,惟依其座落、形狀及尺寸、面積觀之,其與杜賣契約之建物平面圖大大不同。由上可知,上訴人毫無根據即妄為主張,顯有違背事理之顯然誤謬。
(五)上訴人所提上證二、上證五、上證十、上證十一顯不足為本件爭執之證明:
1、上證二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之土地座落為765,與事實不符,其樓層數民國87年仍為一樓,與事實不符,且其地面積為70.76亦與事實不符。上證五之建物登記謄本,其土地座落為765,層次為一層,總面積及層次面積為70.76平方公尺,均與事實不符。且現在附近亦無建築物之面積樓層與該登記簿所載相同者。上揭登記之總面積為70.76平方公尺,即約為21.4坪(一平方公尺=0.3025坪,故70.76平方公尺*0.3025=21.405坪),此即為王深桂當時所買「主建物」與「附屬建物一樓」之總面積。
故當時登記時應係依當事人陳報即為登記,而未實際複丈測量,故有今日之誤。且日後有翻修改建亦未再實測更正,沿誤至今。
2、上證十及上證十一之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計表及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亦不足為憑:上揭文件並無記載上訴人所稱A部分二樓係其父親所蓋。且該表備註欄亦稱:「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為課稅資料,不作產權及其它項權利之用。」。該資料明顯錯誤不實,因該附屬建物業經徵收拆除,稅籍資料卻係以同樣尺寸存在41年,顯然即與事實不符。且民國39年所買賣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共
21.406坪(換算即為70.76平方公尺)於民國39年即已存在,則此部分又怎會於民國41年才出現?由上可知,上揭資料錯誤不實,不足為憑。
(六)證人許秋雄之證言並無錯誤:證人許秋雄結證稱:「…原告準備書狀附圖A部分,39年就有二層樓,系爭杜賣契約第三條三坪七的建物就是A部分的一樓,當時我八、九歲…系爭通道上面當時沒有建物…,B的部分當時只有一樓…」。證人之證述與當時情形相符,並為明確之事實,此被上訴人94年5月13日準備書狀即有闡述,且為當事人及鄰里間所共知,實不容上訴人謊言狡賴。上訴人舉上證十及上證十一,稱上述A部分之二樓係其父親所蓋。惟查上揭資料顯有錯誤已如前述,上訴人再以此為證,顯然緣木求魚且指鹿為馬。
(七)上訴人昧於事實,任意劃定範圍,自行拼湊杜賣契約之標的形狀及尺寸,並稱其主張之尺寸相差微小,及主張系爭土地即為杜賣契約三坪七內云云,惟觀其所謂之尺寸係小數點之前,其相差均非微小。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與杜賣契約所指之3.738坪,係12.357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0.3025坪,3.739坪=12.357平方公尺),亦非相同,且頗有差距。
(八)上訴人為一己私利,刻意拖延訴訟,而其其餘之抗辯或主張亦顯與本件無關(例如租一坪半,而一坪半與3.738坪相差甚大,根本與本件無關),其所請求之測量,因測量標的業經變動,亦無測量之實益。
貳、本院依聲請由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建物面積及位置,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767之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王深桂前 自民國39間起向被上訴人之先祖父陳炳郁借用屋內通道,以通行至當時共用水井,因原借用人王深桂早已仙逝,水井並業經政府徵收為建國路用地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等為終止借用之意思表示,並經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調解,及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惟上訴人等仍佔用而未返還上揭土地,上訴人現既無正當權源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內通道之廁所,清除地上堆放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損害,且特以起訴狀就系爭土地終止與上訴人己○○之借用契約等語,並提出臺北縣○○鎮○○段767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圖、台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民調字第5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惟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台北縣地政資訊線上查詢、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不否認上述中正段767之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惟抗辯稱伊對於系爭土地係買斷地上建物,而連帶承租土地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經查,系○○○鎮○○段767之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乃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中正段767之1地號土地之地面現由上訴人使用中,二樓以上則係由被上訴人以延伸屋後地板使用中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始,乃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深桂前向被上訴人之祖父借用地面通道,以通行至共用之水井,今水井所在位置已經政府徵收闢建○○○鎮○○路,該通道已無使用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終止雙方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深桂前於39年間訂定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亦在買賣範圍內,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深桂與被上訴人之祖父陳炳郁前於39年7月31日訂定買賣契約,依此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建物杜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為「海山區鶯歌鎮鶯歌字鶯歌壹四六之五處之內,本國式瓦茸磚造店舖壹棟,房屋番號第壹陸壹之參,建坪貳壹坪四合六才」,該「建物杜賣契約書」第三點並批明:「批明本杜賣之建物中有樓下參坪七合參勺八才亦在杜賣之範圍但二層不在此限而二層屋頂損壞時其修理費用由賣主負擔之」,第五點:「附平面圖壹份」,此有前開建物杜賣契約書及所附平面圖影本可參,則上開買賣之標的物乃面積二十一坪四合六才之店舖房屋一棟,附帶之買賣標的物則為面積三坪七合三勺八才之一樓空間,然依據該杜賣契約書所附平面圖所示,建物之面積(建坪)為十五點五六二坪,核算該平面圖內附圖所示店舖所在斜線標示位置之長36.05尺、寬15.6尺之面積562.38平方尺,合為15.6217坪(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以下同);此外,本院復依聲請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鎮○○○路○○號房屋即上訴人等現在所有之建物實施測量,依據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中關於前述房屋一樓部分之面積為39.98平方公尺,騎樓部分之面積則為11.42平方公尺,則上述中正一路72號房屋內部及騎樓之面積合計為51.4平方公尺,此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故此部分面積即合約15.5485坪,大略相當於前述建物杜賣契約書所附平面圖所示之店舖部分面積,則該建物部分應即指此處而言,當無疑問;至於杜賣契約書所附之建物平面圖所標明之附屬建物五點七八四坪部分,乃除上述店舖部分外之斜線部分之面寬21.7尺、左寬10.137尺、右寬10尺之位置,面積合計為210.2193平方尺即合約5.8394坪,則當可確定該所謂附屬建物所在位置乃店舖位置之右上方處斜線部分無訛,二者相加後為21.4611坪,約等於該平面圖所註記之合計面積,則當可認定該平面圖所示之斜線部分之面積即為前述建物杜賣契約書內買賣標的物之位置無訛。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稱前述建物杜賣契約書內之第三點約定包含在買賣範圍建物之位置即在於系爭重測○○○鎮○○段767之1地號土地上,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關於該杜賣契約書內第三點批明所指之樓下面積為「三坪七合三勺八才」之建物究竟坐落於何處,於前述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平面圖內並無標示,而無從得知,此「三坪七合三勺八才」之一樓部分並未若買賣之標的物以斜線標示其坐落所在位置,是以單憑前述建物杜賣契約書及所附建物平面圖影本,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稱該附帶出賣之建物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因上訴人所抗辯者,雖以前述建物杜賣契約書之記載為證據,確無法對應至同一契約書所附圖示之位置,而關於其主張亦屬於買賣範圍之標的物之位置,倘若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乃屬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更且被上訴人乃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主張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上訴人則抗辯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權源,則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查,由上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杜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乃坐落於前海山區鶯歌鎮鶯歌字鶯歌146之5地號土地內之建坪21.406坪之店舖房屋一棟,有上述建物杜賣契約書影本可參,然如前述,契約所附建物平面圖並未標明該契約第三點所載之附帶出賣之「樓下三坪七合三勺八才」建物之位置究竟在何處,上訴人僅以該系爭重測○○○鎮○○段767之1地號土地面積現為10平方公尺,合約3.025坪,約當前述杜賣契約書內第三點約定所載之面積為3.738坪,但雖系爭土地面積約當前述杜賣契約書內第三點約定附帶買賣標的之面積,亦尚不能遽採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建物杜賣契約書內第三點約定之附帶出賣範圍即指該處一節為真實;再查,依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陳林秀美於原審9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收據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大約八十年間簽的,是收一坪半的租金,水費是用我們的水錶,一坪半指的建國路的土地,與系爭土地不同,七六七地號是中正一路,所以不同,七六七地號的土地我並沒有收租金,我先生說因為中正一路有三戶所以沒有收,我本人也沒有收。」等語,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收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父母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一節,尚非足採,自無從以此證明雙方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另證人許秋雄於原審到庭證稱:「那通道外觀兩邊是牆壁,中間可以走人,上面是屋瓦有天窗,牆壁都是被上訴人的。那通道大家都可以使用,民國三十九年的時候,樓下有兩戶,樓上只有我們一戶在使用該通道,我買的建物在建國路建物的右邊及下方建物,才會用此通道,我買的建物只有一樓,被上訴人準備書狀附圖一A部分,三十九年就有二層樓,系爭杜賣契約第三條三坪七的建物就是A部分的一樓,當時我八、九歲,被上訴人先人收地租都是我跟我父親接洽,系爭通道上面當時沒有建物,可以透過天窗看到天空,B的部分當時只有一樓,因為從小就住附近,所以很熟,現在還在附近開店,我好幾次想買系爭通道,被上訴人父親說不行,因為通道借給上訴人先人在使用,怕引起糾紛而無償借用,在民國七十九年時講的。我在民國七十八年買的地。在七十八年之前我都有繳地租,沒有包括通道。」、「只有七六八住戶有使用系爭通道,我們沒有在使用,他們用到民國四十四年左右就封掉,只有七六七的人可以使用,因為A部分後面的建物同時賣給我們,也有寫在杜賣契約裡面,只賣一樓,二樓部分不賣。」等語(見原審9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以證人許秋雄多次想買系爭土地,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質疑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惟證人既於原審訊問時具結,其所為證言仍可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其是否屬實,倘若與事實相符,當無排斥其所陳述之證言而不得作為判斷事實基礎之理,經參照前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杜賣契約書所附建物平面圖所示,當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深桂向被上訴人之祖父陳炳郁於39年間買受該建物杜賣契約書所示之買賣標的建物時,現在重測後○○○鎮○○段767之1地號土地上,本為一條狹窄巷道,於該平面圖所示之面積5.78
4坪附屬建物處左轉彎通達外處,而據證人許秋雄於原審到庭陳稱前曾有現在重測後之中正段768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亦使用原判決附圖A部分之土地,則堪認為該現在重測後之中正段767之1地號土地上之巷道,於民國39年間王深桂與陳炳郁成立該買賣契約之時,該巷道並非專供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該建物買賣之買受人王深桂使用,尚有其他毗鄰土地之使用人共同使用該巷道,係至民國40年間方將通道封閉如現狀,使其餘毗鄰土地之使用人無從使用,成為目前專供上訴人使用之狀態等情,當可認定,由此觀之,該巷道既非供買受人王深桂專用,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係因為使前述建物杜賣契約書所示之買受人王深桂得通行到達雙方共用之水井,而借予王深桂使用一節,即非全無可採,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重測後中正段767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乃在其被繼承人王深桂買受之範圍內,其因買受地上物而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利一節,即屬不能證明,而難以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又主張因當初借貸系爭土地以通行到達共用之水井目的,因該水井所在位置之土地已經政府徵收闢建為道路,故終止雙方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前經委託有惟法律事務所93年3月4日(九三)禮律字第0304號函對於上訴人乙○○、甲○○、丙○○等三人及訴外人 王文聰 、 王沈勉 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又以其於原審起訴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於上訴人己○○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因前述通行到達共用水井之目的已經因水井不存在而消滅,上訴人自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通道到達共用水井之必要,貸與人即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有終止該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雙方間之就系爭土地所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終止一節,當屬可採,上訴人等原本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既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經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即喪失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等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廁所拆除,將該土地上所堆放之物品清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土地,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如附圖A、B部分面積共10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原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3年11月20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即應屬可採。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結算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自明,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面積共10平方公尺,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其93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0元,系爭土地為建地,坐落於臺北縣○○鎮○○○路及建國路,市況甚為繁榮,而上訴人系爭房地迄今均係供營業使用,是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自終止雙方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93年11月27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均按各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惟系爭土地上除地面一樓為上訴人建造廁所、堆放雜物外,另有二、三樓係被上訴人自行使用中,故應依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獲益程度減定之,則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3年11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0元(計算式:14,400元×10㎡×10%÷12月÷3=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理由,其逾此數額部分,則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廁所拆除,地上堆放物清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0元,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應依職權告假執行,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如數給付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楊千儀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