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012號原告甲○○
(即高萃記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及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再開言詞辯論時,追加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為被告,另變更訴之聲明,對於原來及追加之被告,分別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經查其追加及變更之訴為被告所不同意,有被告94年4月22日補充答辯狀附卷可稽,且本件原訴已達辯論終結程度,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爰不予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聲明補正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為被告云云。惟查「撤銷訴訟,依本法第24條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被告機關為法定之機關,且為訴狀應記載事項之一。如原告未於訴狀表明被告機關時,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應依本條第1項第10款處理。如原告誤列其他機關為被告機關時,原屬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但因行政訴訟性質特殊,撤銷訴訟不僅有起訴期間之限制,且被告機關須依法律之規定,非原告所得任意選擇,加以行政機關職能日漸擴張,行政法規及行政組織非常複雜,何者為原處分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行政機關,要求原告悉予明瞭,亦強人所難。苟原告誤列被告機關,即以其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予駁回,而對正當被告之起訴,又因已逾法定起訴期間,不能再行起訴,殊非保護原告權利之道,爰於第
2項特設準用之規定,俾予原告補正之機會,以示與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有別。」,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參;而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給付訴訟,無需經訴願之前置程序,且原告以台北市政府為被告,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為無可採。
四、又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其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所追加之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與原告台北市政府間,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存在;又查本件徵收補償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與執行機關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間,被告台北市政府僅係因其為土地債券之發行人,依法對該債券負有兌現之責,為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支付工具而已,並不因此而成為土地徵收事件之當事人,故原告主張其請求基礎不變一節,亦無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有關不得主張徵收失效及就追加訴訟須經准許後,始需論究之主觀訴之預備合併是否合法部分,均因其追加之訴不予准許,而無論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李得灶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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