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俊隆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1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若被告具有犯罪嫌疑性、處罰可能性及起訴之必要性,檢察
官即須依偵查結果對被告提起公訴,而被告是否具有犯罪嫌疑性,僅需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期待可能性即可,不需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藍 黃玉美 之證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證明力皆應由法院判斷之,故原不起訴處分書不以 藍黃玉美 之證言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有悖情理。
㈡被告是否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嫌疑性,應視偵查中所得
之事證為準。聲請人之陳述僅須能提出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即可,不論係先激怒後恫嚇或先恫嚇後激怒皆與被告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關,故再議駁回處分以聲請人前後所述不符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殊非可採。
㈢證人藍黃玉美於庭訊中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指訴綦詳,並具結
在案,已足堪擔保告訴人指證、陳述之真實性,雖藍黃玉美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但並不妨礙其證言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則原偵查以此質疑證言之憑信性,恐有誤會。遑論恐嚇罪發生之地點大都非公開場所,目睹證人本就不多;況且, 李志強 與藍黃玉美同為證人,何以因藍黃玉美與李志強之證詞不符,即認藍黃玉美之證詞係片面無據之詞?駁回再議處分書亦無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判斷標準,故本案尚有偵查未備、未盡調查之能事。
㈣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非告訴乃論罪,告訴人之
告訴僅係檢察官開啟偵查之原因,而非訴訟條件。縱使無從發現藍黃玉美對被告有提出告訴之意,但應可從卷內資料發現被告對藍黃玉美恐嚇之事實,檢察官應即開始偵查,故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前聲請再議時並未就此加以主張,認其有拖延訴訟之嫌,不無草率。
㈤被告常以提出勒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要脅系爭巷道
附近8戶人家,不然就要封住通路之惡形惡狀已有多年,故當天衝突爭吵時,當然又拿這段言語來恐嚇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心生畏懼。上述事實在民國94年7月19日原檢察官於桃園市○○○路○○號巷道現場勘驗時,被告說不是70萬元,而是38萬元,可證被告常以封住通路恐嚇告訴人。
㈥證人即警員李志強已證稱:當日被告確與聲請人在爭吵等語
。既然兩造已發生爭執,則衡諸常情,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機率非常大。證人李志強雖稱:之後聲請人母親藍黃玉美才從後面過來等語,惟查在李志強到場前,兩造已有過一場衝突,當時藍黃玉美即已在場,被告亦同時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藍黃玉美出言恐嚇,此段事實自非李志強所知悉,故不能以李志強之證述作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之依據。且如非當日聲請人覺得遭受恐嚇,深受威脅,其亦不會請警方到場保護。
㈦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存證信函、調解書、消防鑑定函、系
爭巷道鐵門照片,再議駁回處分並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甚至被告半夜常猛關大門用以報復騷擾聲請人之住家安寧,實令人忍無可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本件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藍黃玉美固指述被告涉有恐嚇犯
嫌云云,惟證人即員警李志強於94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現場並沒有聽到甲○○對乙○○母親(即藍黃玉美)說,最好活長命一點的話」、「我原來在17號屋內時,他們都還沒下來。等我聽到爭吵聲出來看時,就看到甲○○、乙○○在吵架,之後才看到乙○○母親藍黃玉美從後面過來。」等語,是依證人李志強之證詞,證人李志強係較藍黃玉美先至現場,且證人李志強並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言語,已堪認定。雖聲請意旨稱:在證人李志強到場前,兩造已有過一場衝突,當時藍黃玉美即已在場,被告亦同時對藍黃玉美及告訴人出言恐嚇,此段事實非證人李志強所知悉云云,惟就93年10月20日晚間案發經過,聲請人於94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天李志強警員到被告家中做筆錄,後來被告跑到伊住處按門鈴,伊就下來,伊母親跟在伊後面下來,被告就說:「操你媽的,將我父親打籃球的底片交出來,不然要讓你們全家死光光」,之後還說:「你打我,你打我啊」,後來被告還對伊母親說:「你最好活的長命一點」,被告對伊母親說的話,當時警員在場有聽到云云,是依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對聲請人母親藍黃玉美為上開言詞時證人李志強已在場,則聲請人現又稱:在證人李志強到場前,被告已同時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恐嚇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即非可採;另參酌證人即被告之父 游源旺 於檢察官94年9月20日訊問時,結證稱:「(甲○○有無恐嚇說要將巷子封起來?)沒有。因為巷子是我們那邊10戶住戶花錢跟別人買來的,我們不可能會將巷子封起來。」、「(93年10月20日甲○○有無恐嚇乙○○和乙○○母親藍黃玉美?)沒有。當時有1個警員在旁邊,我們不可能跟他恐嚇。」等語,是即難逕認被告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藍黃玉美所述恐嚇犯行,則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上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聲請人、聲請人之母所述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㈡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常以提出勒索金額70萬元要求系爭巷
道附近8戶人家,不然就要封住通路之惡行惡狀久已多年云云,惟綜觀全卷,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所述情節,且依卷附聲請人所提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3月17日收狀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載,聲請人係指稱:「李姓鄰居」與建商不甘損失,出言恐嚇、威脅,若不出70萬元過路費,就將整個巷子封死云云,是聲請人就何人揚言不提出補償金則將系爭巷道封死乙節,或稱:「李姓鄰居」,或稱:被告云云,是聲請人上開所述,顯屬無據。再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全卷資料(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45號卷),僅見檢察官分別於9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及94年3月4日14時30分許至本件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2份附於偵查卷足憑,並未見聲請人所指檢察官於94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之相關資料,況聲請人與被告(或其親屬)之間縱有補償金之爭議,亦難逕推論被告即有上開恐嚇犯行,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㈢另卷附80年調解書、消防鑑定函、系爭巷道照片等資料,均
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恐嚇犯行,況聲請人告訴被告之父游源旺涉有阻塞逃生通道犯嫌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8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卷附存證信函既係以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藍黃玉美為寄件人,則該內容性質上即屬該2人之書面陳述,惟如前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不採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藍黃玉美所述之理由,則本諸相同理由,該存證信函所指述內容,自亦難採。
㈣又聲請人另指:被告半夜常猛關大門用以報復騷擾聲請人之住家安寧云云,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所述亦難逕採。
㈤末按聲請人之母藍黃玉美既未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則其本
即非本件之告訴人,若其自認受害,自應另行提出告訴;況聲請人既認原處分未處理被告涉犯恐嚇藍黃玉美部分犯嫌,則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從以之做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一併敘明。
四、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採證有誤,揆諸上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