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8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842號原告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30日台財訴字第訴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通報,查獲原告(原名華升營造有限公司,91年12月24日變更名稱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1月至88年2月間進貨(購買砂石),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晉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0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15,000,12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50,005元,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750,005元外,並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查明總額15,000,120元處5%罰鍰750,00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晉桔公司有無實際交易之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係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91年度偵字第7877號不起分處分書,認定晉桔公司負責人 黃志安 係遭他人冒名開設公司,據以推論原告與該公司無實際交易關係云云。惟查,晉桔公司於87年10月22日核准設立,依民法第26條規定,即有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亦得與第三人簽訂契約,至於負責人是否遭他人冒名,僅涉及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人是否違反刑事法律相關規定,惟對於晉桔公司之權利能力並無影響。又原告於86年間向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承攬按高後續計畫竹南西湖段第C304A標案工程(下稱C304A標案工程),需要天然級配約7萬立方,經由第三人丙○○介紹,自87年12月起陸續向晉桔公司採購級配,是原告與晉桔公司交易當時,該公司為合法成立之法人,被告竟以其負責人係遭冒名,率爾認定晉桔公司無法為實際交易行為,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⒉次查,原告陸續向晉桔公司購買工程所需級配,並依約
給付票據作為付款,該等票據業均由晉桔公司背書取款,而取得該公司之發票,已善盡一般交易習慣確認實際交易相對人之身分,並取得該交易相對人之合法交易憑證,足證原告與晉桔公司之間有交易關係存在,被告如主張原告未取得實際交易相對人原始憑證,則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過失,始得裁罰,被告不察,置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不論,徒以晉桔公司係他人冒黃志安名義設立之公司,認定原告與晉桔公司無交易關係,而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顯有違法。
⒊又查,丙○○是否申報為晉桔公司之員工,及有無向該
公司支薪,均與原告與晉桔公司之交易無涉,況法亦無規定接洽交易者必須名列為該公司之員工。且丙○○至原告公司領取款項時,均攜同交易對象晉桔公司之公司與負責人之印章(大小章),及該公司之統一發票,顯見原告確實與晉桔公司成立交易關係,並依約付款完訖在案,則原告持交易相對人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亦無違法之虞。被告以晉桔公司87年及88年扣免繳資料,並未申報丙○○所得資料,且丙○○坦承其未任職於晉桔公司云云,故認定原告與晉桔公司無實際交易關係,亦有違法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規定。
⒉經查,被告據通報查得原告於87年11月至88年2月間進
貨,涉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晉桔公司(該公司係他人冒黃志安名義設立)所開立之字軌號碼:SM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20紙,銷售額計15,000,120元(不含稅),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50,005元,有調查筆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資料及臺北地察署91年度偵字第787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案佐證。又原告於談話筆錄稱其實際接洽對象為晉桔公司職員丙○○君,惟經查晉桔公司87年及88年度扣免繳資料,並無申報 高君 各類所得之資料,且其91年10月30日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製作談話筆錄時,亦坦承並未任職於晉桔公司;因原告需要砂石找其介紹採買,給予佣金,其介紹多家公司予原告,有無晉桔公司不清楚等情,則 高君顯 非原告所稱之晉桔公司職員及實際接洽對象,自難認原告與晉桔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故被告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合法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追繳所扣抵之稅額,揆諸前揭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⒊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
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晉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15,000,120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如前述,被告依前揭規定,按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總額處5%罰鍰750,000元,亦無不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林吉昌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稅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三、次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訧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係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依大法官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釋示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處罰原則,並未抵觸法律之規定,自得予援用。
四、本件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通報,查獲原告於87年11月至88年2月間進貨(購買砂石),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晉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0紙,銷售額計15,000,12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50,005元,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750,005元外,並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查明總額15,000,120元,裁處5%罰鍰計750,005元之事實,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92年5月19日92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86年間向國工局承攬C304A標案工程,需要天然級配約7萬立方,始自自87年12月起陸續向晉桔公司採購,並循正常程序訂約、進貨及付款,而取得該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已善盡交易之注意義務,被告僅以晉桔公司為他人冒黃志安名義設立,遽認定原告與該公司無實際之交易關係,而追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實屬違法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與晉桔公司有無實際之交易行為?
五、經查,訴外人黃志安因遭第三人冒用變造其身分證,而申請登記設立晉桔公司,該公司自88年1月至90年6月止,無進貨之事實,亦未取得進項發票,而虛報進項稅額186,506,855元等情,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7877號不起訴處分書、晉桔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及營業稅查詢作業申報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晉桔公司係他人冒黃志安名義登記設立之公司,黃志安不可能代表該公司與原告訂約;且晉桔公司既無實際進貨之事實,則其申報之銷售額269,090,987元,即無實際之銷貨事實,原告自不可能與晉桔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至原告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調查時,雖主張本件交易係由晉桔公司之職員丙○○接洽,並由丙○○備具晉桔公司大小章前來領款云云,惟與證人丙○○於91年10月30日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調查時,陳稱:伊從未任職於晉桔公司,因伊曾經營砂石生意,原告找伊介紹採買,並給予佣金,而介紹多家公司予原告,但不記得有無介紹晉桔公司,伊會陪同介紹之公司前往領款並簽名確認,但非伊銷售等情不符,且晉桔公司申報87年及88年度之員工薪資扣免繳所得,亦無申報丙○○各類所得之資料,並有丙○○前開談話筆錄及晉桔公司87、88年度合得稅給付清單附卷可參,實無法證明丙○○係晉桔公司之職員,而有權代表該公司與原告訂約,原告復未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徒執其簽發付款支票,均載明晉桔公司為受款人,且其製作之付款簽收表上亦載有丙○○簽名,並蓋有晉桔公司之大小章,即善盡交易之注意義務,並足認其與晉桔公司有交易關係存在云云,核不足取。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持非實際交易對象晉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5,000,12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50,005元,核定應補徵營業稅750,005元,並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查明總額15,000,120元處5%罰鍰750,005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洵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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