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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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即被收養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94年度養聲字第19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丙○○母親茹蓮意為夫妻,丙○○生父已死亡,其與收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簽訂收養契約書,亦經其配偶李詩寬同意,故裁定認可 秦洪均 收養丙○○為養女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自幼與母親及養父甲○○居住,婚後即搬離,惟不時回家探視照料。養父甲○○患有老年癡呆症約十年,於龍潭八0四醫院長期治療,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抗告人母親過世後,將甲○○安置於桃園縣楊梅鎮仁愛之家由專人照料,抗告人閒暇時前往照料,甲○○病情時好時壞,記憶力衰退嚴重,已無行為能力,是以本件收養案之收養契約書顯然無效。再者,相對人丙○○近來一直要求抗告人將甲○○之定存利息領出,遭抗告人拒絕,詎料其竟以收養方式圖謀甲○○財產,無視甲○○病情日益嚴重,騙取甲○○簽立收養契約書成立收養關係,因此認可收養明顯違法,原裁定應予廢棄,甲○○已過世,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出殯,無法鑑定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三、相對人丙○○答辯意旨則以:本件抗告人當事人不適格,無故提起抗告,無事證竟指稱甲○○患有老人痴呆症,蓄意製造事端,請求駁回該不合法抗告。甲○○係因覺得受相對人照顧,所以補辦收養,相對人並沒有向抗告人要求領取定存利息被拒絕的事情。甲○○生前未在醫院診治老年癡呆症,抗告人提出天成醫院 唐公正 醫師診斷證明書,顯有不實之情事,且該醫師為肝膽、腸胃科之醫師,應由鈞院向該院查詢該醫師是否於診治時依規定診斷,其老年癡呆之結論係依據何項病理報告為之,再者老年癡呆症之症狀有程度之不同,甲○○生前並未陷於無行為能力等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說明如下:㈠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固著有明文。然本件抗告人為甲○○之繼承人,本件認可收養事件裁定之結果,將決定相對人丙○○是否亦為甲○○之繼承人,對抗告人顯有利害關係,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自應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並無抗告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收養人甲○○生前於原審法院到庭接受訊問時,明確表明願
意收養被收養人 茹秀茹 ,其陳稱:「(問:今日前來法院所為何事?)收養我女兒。」、「(問:要收養誰?)我要收養丙○○。」、「(問:知道收養的意思嗎?是否知道收養她後,你的財產以後會讓她繼承?你願意收養她嗎?)我知道我的財產會讓她繼承,我願意收養她。」、「(問:收養契約上面的印章,是否為你所蓋?)印章是我的,印章是朋友幫我蓋的,我要收養丙○○。」(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㈢針對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指甲○○「無行使行為
能力」等疑義,天成醫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天成秘字第九四一二一二○一號覆函,其中說明略以:「查病患甲○○先生於本院就醫情形如下:⑴秦先生罹患巴金森氏症合併關節僵硬及老年癡呆症,長期臥床、意識情形時好時壞,有時清楚、有時不是很清楚。⑵「無行使行為能力」,指無法像正常人般活動及照顧自己。⑶秦先生有無自由意識與他人訂立收養契約及表明收養意思,應看訂立契約當天意識情況,因病患意識情形時好時壞,若當天病患未就醫,則醫師無法判斷。」。
國軍桃園總醫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醫樸字第○九
四○○○三八四一號覆函,說明內容略以:「 秦君 (指甲○○)因巴金森病及併發症如褥瘡、肺炎、尿道炎等病,至本院多次住院治療,其間因疾病輕重起伏,間接導致間歇神智衰退,但往後於病情穩定後改善,神智漸趨正常。」、「秦君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於本院出院後,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再次至本院門診求診,其間均不在本院就醫,故無法說明九十四年七月間有無自由意識之問題」等語。
㈤參酌甲○○生前到庭陳述之內容,及天成醫院、國軍桃園總
醫院的回函說明,足見甲○○係於意識清楚的情形下表達收養被收養人丙○○的意願,而本件抗告人雖提出甲○○「無行使行為能力」之診斷證明書,然天成醫院說明此僅係指無法像正常人般活動及照顧自己,並未否定其基於自由意識訂立收養契約之可能性,從而抗告人既未能提出甲○○簽立收養契約時無行為能力之證據,難以證明本件收養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收養無效之原因,是原審裁定認可收養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態祥雲法官文衍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月桂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家抗 字第 8 號裁定(95.02.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養聲 字第 1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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