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9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958號原告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 律師
顧立雄 律師 陳信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YOSHIDA&CO.,LTD.)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3月4日以「PORTER及圖」商標作為其同日申請之註冊第0000000號「PORTER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貴金屬、袖扣、領帶夾、鐘錶及其組件及貴重金屬製藝術品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9月29日中台異字第92059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PORTER及圖』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