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1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
被告 林錦榮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林錦榮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珍夠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保險」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林錦榮向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珍夠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萬3,361元存在。(二)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應依鈞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5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將前項解約金10萬3,361元解繳至鈞院。」(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林錦榮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10年6月23日就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20萬2,574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與被告林錦榮有1,722萬1,321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而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知悉被告林錦榮於108年11月26日向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契約期限為6年,年繳費用為33萬5,495元,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林錦榮對於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現存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6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林錦榮收取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金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在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林錦榮清償。詎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竟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林錦榮對其有保險金給付債權存在,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林錦榮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10年6月23日就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20萬2,574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錦榮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無可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存在。又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於一身專屬性權利,依法應由被告林錦榮自主決定是否終止,不得由原告代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另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抗字第1253、1282號裁定可知,執行程序後續不得進行換價程序,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林錦榮前向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又原告對被告林錦榮有系爭債權存在,且以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林錦榮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中現存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6月22日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0年7月1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即被告林錦榮)於聲明人(即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前揭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聲明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情,此有系爭扣押命令及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前以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林錦榮對於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現存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6月2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0年7月1日向執行處聲明異議,是被告林錦榮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時,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辯稱依高院110年度抗字第1253、1282號裁定可知,執行程序後續不得進行換價程序,故無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之利益云云。然此屬原告後續是否得逕行對被告執行取償,核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確認實屬二事。
(二)原告確認被告林錦榮於110年6月23日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20萬2,574元存在,有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及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9、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為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再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準此,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應無疑義。且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終止,或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查參諸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自承被告林錦榮之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即110年6月2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萬2,57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依前揭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錦榮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10年6月23日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0萬2,574元存在,應屬有據。
2、至原告確認被告林錦榮於110年6月23日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部分。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始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101條至第135條之4參照)。查被告林錦榮向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被告林錦榮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是執行法院既無逕為代被告林錦榮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且系爭保險契約亦未經被告林錦榮自行終止,則解約金債權自仍未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林錦榮於110年6月23日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錦榮於110年6月23日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0萬2,574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