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29號上訴人 黃財清
吳秀蓮 張秀合 張惠燕 顏文陽 阮雪香 陳曉 郭雪玉 王朝茂 沈美瑜 陳貴珠 鄧竹茂 鄭文輝 蔡淑鈴 蔡顯彬 賴增發 黃玉幸 林玉美 吳琪貞 林瑞彩 林江河 吳哲君 周肇秋 孫春美 鄭乃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年訴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9號判決,係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玉娟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109年1月20日(原應至109年1月19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翌日之星期一為上訴期間屆滿日)、或同年月30日(部分上訴人居住地為高雄市美濃區、鳳山區或鳥松區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至109年1月23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然因該日為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09年1月29日之翌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109年1月3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江如青